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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冀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某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

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发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为冀D×××××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7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2011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李敬华驾驶原告的冀D×××××号轿车与韩文科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京昆高速203KM+100处,造成三人死亡及原告的冀D×××××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轿车损失5522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诊断、维修、拖车5850元及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4、满城县山嘴停车场于2011年9月27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5、保定市物价局于2011年10月22日开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6、保定市新市区信德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4月9日开具的拆检、诊断、维修、拖车发票1份;7、牌号为冀D×××××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
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诊断、维修、拖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2、牌号为冀D×××××号车辆生产合格证1份;3、邯郸市华侨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开具的发票1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从邯郸市华侨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于当日与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98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车证,牌号为冀D×××××号。2011年9月10日11时30分,李敬华驾驶冀D×××××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韩文科驾驶牌号为冀4D283号车辆相撞,造成李敬华、韩文科、王慧霞死亡,曹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敬华、韩文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李敬华、韩文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修复值55220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格为46420元,修理费为8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和拆检、诊断、维修、拖车费用5850元。经原告冀某某发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理赔未果。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79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服务部应依照双方保险单的约定,赔偿原告冀某某发公司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冀某某发公司的车辆损失问题,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修复值为55220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格46420元属已经产生的损失,修理费8800元属尚未产生的损失。原告冀某某发举证的保定市新市区信德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拆检、诊断、维修、拖车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为修复车辆实际支付了修理费5850元。原告冀某某发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和鉴定费3100元,应属实际损失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邯郸市冀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DON345号车辆零部件损失46420元、修理费损失5850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和鉴定费3100元,共计5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邯郸市冀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新军
审判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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