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四喜,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王各庄村3区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王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四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四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8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7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毕红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M2070半挂货车由山西往河北送煤行至国道108线36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孙宝刚驾驶的冀FH7586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毕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宝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7809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就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因损失数额产生争议,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司郭雪峰和毕红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实肇事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与事故无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冉四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冉四喜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毕红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
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7809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冉四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中的保单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其他证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同意庭下核实原件。
2、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非救援机构专用发票,为修理厂代开发票,高于国家规定的施救费标准,请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施救费标准依法核定。
3、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法院作出,拆鉴定损失时并未通知我公司,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实物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7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毕红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M2070半挂货车由山西往河北送煤行至国道108线360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孙宝刚驾驶的冀FH7586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毕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宝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7809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四喜的各项损失。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78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评估费4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冉四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880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四喜车辆损失78095元,赔偿原告冉四喜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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