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冯仲芬与被告张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仲芬,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君,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冯仲芬之婿,特别授权。
被告张福生,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仲芬与被告张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芬的委托代理人尹君、被告张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仲芬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福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镇东姚庄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冯仲芬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冯仲芬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眼眶、右上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女婿尹君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玉田城内小红旗家政工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761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93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37754元。原告认为被告张福生驾驶无牌车辆行驶,且未投保交强险,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仲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公交认字(2012)第073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10时许,张福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镇东姚庄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冯仲芬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仲芬受伤,车辆损坏。张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仲芬负事故次要责任。
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右上颌窦壁及颧弓骨折。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需陪护一人。
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玉田县医院及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及挂号费收据二张、北京市天坛医院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5970.01元。
4、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一张及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收据八张,证明原告冯仲芬开支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400元。
5、交通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95.7元。
6、2013年7月12日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冯仲芬主因车祸致伤,现无功能障碍,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
7、玉田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冯仲芬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8、被告张福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福生准驾车型为C3D。
9、原告冯仲芬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尹君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冯仲芬系玉田县小红旗家政的工作人员,月工资28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停发工资。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1200元;护理人员尹君系唐山正源煤焦有限公司工人,平均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冯仲芬公司停发尹君工资两个月,造成护理费损失7000元。
被告张福生辩称,他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张福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知是干什么开支的,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伤残,其伤残鉴定费他不承担。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尹君一直在上班,没有耽误工作,对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按河北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福生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镇东姚庄村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一路口,遇原告冯仲芬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冯仲芬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仲芬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右上颌窦壁及颧弓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冯仲芬女婿尹君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冯仲芬系玉田城内小红旗家政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970.01元、护理费6304.5元(116.75元/天×5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200元(93.3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120天),以上共计35954.51元。被告张福生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未上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仲芬及被告张福生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支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冯仲芬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其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费为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其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负担。护理费经双方同意按河北省2013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8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生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冯仲芬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仲芬受伤,被告张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仲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冯仲芬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福生应予赔偿,被告张福生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福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张福生应赔偿原告冯仲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4.5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304.5元;其余部分:鉴定费600、医疗费5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650.01元,按被告张福生负担70%计算,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355元。被告张福生共计赔偿原告冯仲芬各项损失336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仲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304.5元,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5元。被告张福生共计赔偿原告冯仲芬各项损失33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仲芬负担17元,由被告张福生负担13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福生给付原告冯仲芬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

书记员: 韩鑫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