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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光亮与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大山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力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侯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七台河市场勃利县交通局住宅楼。

原告冯光亮与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李大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宏海、周瑞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亮及委托代理人张传玉,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李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有限开发公司在鹤岗市兴山区开办洗煤分厂期间,被告李大山作为森某公司股东,以分厂负责人的身份分两批次(第一次煤款为313,964.84元,第二次煤款为249,963.76元)向原告冯光亮购买原煤合计563,928.56元,属职务行为;森某公司在收到原煤之后,分三次直接支付给原告煤款合计35万元,应视为森某公司对该买卖原煤行为的认可;尚欠原告煤款213,928.56元,有银行转帐单据为凭证,且李大山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213,928.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森某公司称没有授权给李大山买煤的权限,原告所诉的欠款应向李大山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大山系该公司的股东,应视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森某公司承担该笔煤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有限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冯光亮煤款213,928.56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为9,305.89元,本息合计223,288.4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山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33元、诉讼保全费1636.44元,由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有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涛 审判员 :周宏海 审判员 :周瑞林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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