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建红,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博,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冯建红与被告蒋红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蒋红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红诉称:2017年4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冯建红驾驶陕A6L1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蓝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家寨村段时,适逢相对方向被告蒋红博驾驶陕A6LF02号小轿车行驶至该处,因原告冯建红驾驶未审核车辆上道路行驶,加之被告蒋红博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冯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红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2017年9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意见:1、冯建红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建红后续治疗费八千元;3、冯建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629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红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他在医院给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和120救助费150元,但没有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意见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医疗费没有意见,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交通费无票据,认可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4天,标准认可30元/天;4、营养费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无依据;5、误工期认可120天,标准认可98.7元/天;6、护理天数认可90天,标准80元/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8790元/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18790元/年计算;10、摩托车损失1000元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不予认可;12、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冯建红驾驶陕A6L1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蓝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家寨村段时,适逢相对方向被告蒋红博驾驶陕A6LF02号小轿车行驶至该处,因原告冯建红驾驶未审核车辆上路行驶,加之被告蒋红博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冯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红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建红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58119.72元。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建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冯建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冯建红有一小女儿冯乐乐,生于2000年1月2日,现在蓝田县城关中学上学。
另查明:被告蒋红博驾驶陕A6LF0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日在蓝田县蓝金路秦家寨村段发生交通事故,蓝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红博为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建红为事故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蒋红博身份、肇事车辆身份及所有人蒋红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期间为陕A6LF02车承保。
二、1、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冯建红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在红会医院入院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床上行患肢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拆线;④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潘文杰副主任医师每周4下午门诊);⑤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⑥继续内科相关疾病治疗。2、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门诊费:396元,住院医疗费:57723.72元,合计58119.72。(2页票据:共有票据4张,4页结算明细单。)
三、1、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4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9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建红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建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被鉴定人冯建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拐杖50元。
五、户口本(抚养人)。证明原告冯建红与冯乐乐为父女关系;证明冯乐乐生于2000年1月2日。
六、1、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陈林村107号。2、误工证明、工友证明、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5日起,在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机修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冯建红为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冯建红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6日一直居住在西安市丈八街道办事处陈林村,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
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119.72元。医疗费58119.72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认为按照14天×30元/天=42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部分予以支持。
4、营养费420元。本院认为按照14天×30元/天=42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费部分予以支持。
5、护理费8100元。本院认为按照90天×90元/天=810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568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
8、误工费11844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按照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即120天×98.7元/天=11844元。
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726.35元。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的标准计算,即19369÷12×9×10%÷2=726.35元。
12、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
13、鉴定费2400元。
以上医疗费用66959.72元,其他费用83500.35元,合计150460.07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建红医疗类费用10000元,伤残类费用80100.35元,财产类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66959.72-10000)×30%=17087.92元。被告蒋红博承担鉴定费2400元的30%即720元。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818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蒋红博承担900元,原告承担23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蒋红博承担720元,原告冯建红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导利
人民陪审员 杨旭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书记员: 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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