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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桂珍诉被告赵新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桂珍,女,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亚芳(系原告女儿),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赵新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电业局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男,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桂珍诉被告赵新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郝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亚芳,被告赵新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珍诉称,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新磊驾驶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桂珍撞伤。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赵新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2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22609.00元/年×6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50.00元/天×78天);4、康复费2000.00元;5、护理费17628.00元(113.00元/天×78天×2人);6、误工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6个月);7、营养费3900.00元(50.00元/天×78天);8、交通费3744.00元(48.00元/天×78天);9、法鉴检查费608.00元;10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96973.20元。
被告赵新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在限额外的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冯桂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新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住院病案及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支持一人护理;交通费按3.00元/天计算。
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冯桂珍属于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康复费用支持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为准。
被告赵新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和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没有意义;对康复费没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赔偿,对八级伤残没有异议。
6、法鉴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法鉴检查费608.00元。
被告赵新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同意承担法鉴检查费。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不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赵新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473.00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2000.00元,另外13473.00元是被告赵新磊为原告垫付的。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证认为,对原告冯桂珍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新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新磊驾驶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桂珍撞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七公交[新]认字(2015)第2015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桂珍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花费15473.0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0.00元,被告赵新磊垫付医疗费13473.09元。七台河警官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桂珍属于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康复费用支持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为准。原告冯桂珍出生日期为1940年7月6日,定残日2015年7月1日时,原告冯桂珍年满74周岁。医疗终结期内,原告冯桂珍花费法鉴检查费608.00元。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新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桂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赵新磊应承担赔偿责任。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新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13.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法鉴检查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冯桂珍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5473.09元(包括被告赵新磊垫付的医疗费13473.09元)、残疾赔偿金35274.60元(19597.00.00元/年×6年×30%)、康复费2000.00元、护理费8814.00元(113.0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50.00元/天×78天)、交通费234.00元(3.00元/天×78天),以上合计6569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珍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8814.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交通费234.00元,以上合计5632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珍医疗费5473.09元(医疗费15473.09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以上合计9373.0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桂珍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赵新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冯桂珍应给付被告赵新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473.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珍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60元、护理费8814.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交通费234.00元,以上合计56322.6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珍医疗费54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合计9373.09元。
被告赵新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冯桂珍给付被告赵新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473.09元。
驳回原告冯桂珍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法鉴检查费608.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超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人民陪审员 郝晶

书记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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