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淑娟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杨波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陈立明(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淑娟,女,1956年8日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淑娟与被告杨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杨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淑娟诉称,2013年5月11日9时30分,被告杨波驾驶冀CCX8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青乐线行驶至东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冯淑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淑娟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7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住院护理费(刘志伟护理)1885元(29天×1950元/月)、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33元(124天×2500元/月)。
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7219.91元(15769.91元+1450元)。
伤残赔偿项下42344.8元(1885元+22626.8元+7000元+500元+10333元)。
其他损失802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0366.71元。
由于被告杨波系肇事车辆冀CCX8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故被告杨波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杨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CX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44.8元,被告杨波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1.91元(60366.71元-52344.8元),以上合计60366.7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投保车辆车架号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核实后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应承担15%费用。
原告误工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
伤残鉴定机构不属河北省高院指定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杨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冯淑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1)2012年5月16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鸿达货运联合车队将冀CV09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15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14时59分止。
(2)2012年6月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鸿达货运联合车队将冀CV09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同时约定了三者险不计责任。
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5月11日9时30分,杨波驾驶冀CCX8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青乐线行驶至东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淑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淑娟受伤。
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淑娟无责任。
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院出具冯淑娟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2张、诊断证明1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冯淑娟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811.32元及门诊医疗费1560.46元。
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腰椎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休息4周。
4、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例1份,门诊费发票7张。
经该院诊断:视物成双3月有余,患者于2013年5月11日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当时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左眼部肿胀,头面部肿胀,左眼部消肿后觉视物成双,左眼不适,睁眼不便,经消肿及营养神经类药物治疗未见明显好转。
查视力右1.0,左0.5.诊断: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左眼球结膜炎、左眼上睑下垂。
支付门诊医疗费1324.58元。
5、昌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冯淑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中心查:冯淑娟伤后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
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腰椎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昌黎县医院诊断:患者冯淑娟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左眼球结膜炎,左眼上睑下垂。
经专家会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并支付鉴定、检查费802元。
6、昌黎县东门常氏超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
主要内容:冯淑娟系该超市职工,从事超市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其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
其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333元、2583元、2500元。
7、河北天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
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职工刘志伟于2013年5月11日至6月22日陪护其母亲40天。
该同志每月个工资收入1950元。
8、交通费500元。
9、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秦皇岛市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冀CV09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以11000元的价格买给杨波,后变更登记为:所有人为杨波,牌号为冀CCX891号小型普通客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波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病案应扣除挂床期间伙补、误工、护理费。
门诊病例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对其眼部伤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
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一般护理标准计算。
交通费过高。
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杨波与原告冯淑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淑娟受伤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娟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2228.56元,计52228.56元。
原告冯淑娟其余经济损失7948.36元(17146.36元-10000元+80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波赔偿,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淑娟经济损失60176.92元(52228.56元+7948.36元)。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淑娟经济损失60176.92元。
二、驳回原告冯淑娟要求被告杨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淑娟返还给被告杨波2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冯淑娟58176.92元,给付杨波2000元。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杨波与原告冯淑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淑娟受伤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娟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2228.56元,计52228.56元。
原告冯淑娟其余经济损失7948.36元(17146.36元-10000元+80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波赔偿,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淑娟经济损失60176.92元(52228.56元+7948.36元)。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淑娟经济损失60176.92元。
二、驳回原告冯淑娟要求被告杨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淑娟返还给被告杨波2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冯淑娟58176.92元,给付杨波2000元。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