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冯福康与被告亢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福康,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
被告亢小平,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
委托代理人亢小燕,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系被告亢小平之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忻州市七一北路0161丘2幢5层。
负责人张爱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职务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福康与被告亢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爱平因事未到庭,其余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亢小平驾驶自养的晋H3482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忻州到宁武途中,行驶至忻五线83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冯福康驾驶的晋H39687、晋HJ3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H39687、晋HJ329挂号货车坠入道路西侧深沟,并致原告冯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H39687、晋HJ329挂号货车上所载原煤抛洒沟内河中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住入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右眼外伤。经治疗原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9066.38元)于次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2天,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7168.67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住入山西省眼科医院,经行右眼球摘除术及二期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慢性泪囊炎(右眼)住入山西省眼科医院,经行右眼泪囊摘除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3614.83元。2013年12月10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2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小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冯福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冯福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原告冯福康剩余的医疗等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2311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小平赔偿;3、原告冯福康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4、原告冯福康剩余的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185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小平赔偿;5、诉讼费由被告亢小平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冯福康右眼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泪囊损伤双眼溢泪构成十级伤残;另提交原告自行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冯福康因车祸致伤,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10160元-13500元。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转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资鉴字第011号《晋H39687/晋HJ3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咨询意见书》1份,载明:晋H39687/晋HJ3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停运期间纯收入的减少数额为194040元。另查明,晋H3482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限额12.20万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限额3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亢小平预付原告医疗等费32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3.6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亢小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福康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据此,被告亢小平应对原告冯福康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其在忻州阳光大药房和忻州市本草堂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131元,及在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美容眼片1片款5800元,均属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为自驾养车户,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行业,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其子冯文斌为驾驶员又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其与房东沈广瑞签订的《租房租赁合同》以及忻州市温馨港物业公司吉祥小区物业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证据要求,应酌情赔偿2800元为宜。因二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冯福康因车祸致伤,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10160元-13500元,故其二次手术费应酌情考虑1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关于晋H39687、晋HJ329挂号货车的更换配件费及工时费询报价单确定的报价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费(原煤)8950元,在事故发生时连人带车掉入深沟,整车原煤全部抛洒于山沟,应认定该原煤已全部损失,对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存车费,根据有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存车费,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且其无钱修复被损车辆,致使受损车辆停放达十一月之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资鉴字第011号《晋H39687/晋HJ3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咨询意见书》载明的晋H39687/晋HJ3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停运期间纯收入的减少数额为194040元。因该确定的停运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根据其车辆的停运时间和日平均收入确定。即车辆的停运时间应根据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和维修车辆的工时费(5900元)确定:5900元÷(27476元∕年÷365天)÷2人=40天。原告车辆的日平均收入本院按照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确定为:194040元÷335天=580元/天。据此,该项损失确定为:580元/天×40天=232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依据,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余请求适当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亢小平的晋H3482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小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冯福康的人身伤害损失为423034.96元(包括医疗费116774.28元、误工费46800.85元、护理费12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12934.6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财产损失为142910.1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9260.12元、货物损失费8950元、施救费12100元、拖车费3400元、鉴定费6000元、营运损失费23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康剩余的医疗费106774.28元、误工费46800.85元、护理费12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7934.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303034.96元中的70%即212124.47元;扣除被告亢小平已支付的29242元(32750元-3508元)及保险公司预付的36000元,实际赔付146882.47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亢小平的29242元应直接支付亢小平)。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康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348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康的剩余车辆维修费87260.12元、货物损失费8950元、施救费12100元、拖车费3400元、鉴定费6000元、营运损失费23200元,合计140910.12元中的70%即98637.08元。
六、上述款项合计367519.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原告冯福康负担2594元,被告亢小平负担3508元(该款已从预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曹福荣 审判员  刘效青

书记员:白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 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诉讼请求 人身损失: 一、医疗住院费(原告冯福康于2013年11月3日住院,住院共计83天): 1、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3.11.3.-2013.11.4.): 住院费9048.38元+门诊费(1支)18元=9066.38元。 2、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2013.11.4.-2013.12.25.): 住院费85069.57元+门诊费(12支)1941.5元=87011.07元。 3、山西省眼科医院 第一次住院(住院23天:2014.6.3.-2014.6.25.) 第二次住院(住院7天:2014.8.12.-2014.8.18.): 住院费4263.82元+6752.42元+2182.43元+门诊费(26支)416.16元=13614.83元。 4、忻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费(2支),款328元。 5、忻州红十字会安康眼科医院:门诊费(1支),款442元。 6、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支),款61元。 7、忻州阳光大药房:机打发票1支,款70元。 8、忻州市本草堂大药房:机打发票1支,款156元。 9、太原市有限公司:美容眼片1个,款5800元。 10、租床费(45天×5元):225元。 11、120急救费:200元。 合计120000元。 二、误工费(原告2013年11月3日住院至2014年9月11日忻州市中医医院定损计312天): 312天×54751元(交通运输业)÷365天=46800元。 三、护理费: 子冯文斌:150天×54751元(运输业)÷365天=22500元。 妻沈素梅:150天×29661元(农林牧业)÷365天=12189元。 小计:3468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1260元。 五、营养费:84天×10元=840元。 六、鉴定费(2支):2200元。 七、残疾补助金(忻州市中医医院2014年9月11日定残:7、9、10级): 22456元(城镇可支配收入)×20年×45%=2021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冯玉忠(79周岁):6017元×5年×45%÷3人=4512.75元。 母亲杨润芳(73周岁):6017元×7年×45%÷3人=6317.85元。 小计:212934.60元。 八、交通费:3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次手术费(忻州市中医医院评定):13500元。 合计:450223.60元。 财产损失: 一、车辆维修费(人寿财险定损): 主车配件费72760元+工时费3900元=76660元。 挂车配件费10600元+工时费2000元=12600元。 小计:89260元。 二、货物损失费:9000元。 三、存车费(2014年1月10日-12月10日): 330天×50元=16500元。 四、拖车费(宁武县鑫源汽修厂):3400元。 五、施救费(宁武县海安吊业服务部):12100元。 六、鉴定费:6000元 七、营运损失费(2014年1月10日-12月10日): 330天×500元∕天=165000元。 合计:266751元。 判决结果 人身损失: 一、医疗住院费(原告冯福康于2013年11月3日住院,累计住院共83天): 1、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3.11.3.-2013.11.4.): 住院费9048.38元+门诊费(1支)18元=9066.38元。 2、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2013.11.4.-2013.12.25.): 住院费85069.57元+门诊费(12支)1941.5元=87011.07元。 3、山西省眼科医院 第一、二次住院(住院23天:2014.6.3.-2014.6.25.) 第三次住院(住院7天:2014.8.12.-2014.8.18.): 住院费4263.82元+6752.42元+2182.43元+门诊费(26支)416.16元=13614.83元。 小计109692.28元。 4、忻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费(2支),款328元。 5、忻州红十字会安康眼科医院:门诊费(1支),款442元。 6、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支),款61元。 小计:110523.28元。 7、忻州阳光大药房机:打发票1支,款70元。 8、忻州市本草堂大药房机:打发票1支,款156元。 9、太原市有限公司:美容眼片1个,款5800元。 10、租床费:225元。 合计116774.28元。 二、误工费(原告2013年11月3日住院至2014年9月11日忻州市中医医院定残计312天): 312天×54751元(交通运输业)÷365天=46800.85元。 三、护理费: 子冯文斌:83天×54751元(运输业)÷365天=12450.2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5元=1245元。 五、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 六、鉴定费(2支):2200元。 七、残疾补助金(忻州市中医医院2014年9月11日定残:7、9、10级): 22456元(城镇可支配收入)×20年×45%=2021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冯玉中(79周岁):6017元×5年×45%÷3人=4512.75元。 母亲杨润芳(73周岁):6017元×7年×45%÷3人=6317.85元。 小计:212934.60元。 八、交通费: 1、出租车(35支):3500元。 2、120急救费:200元。计3700元。 (票据票号相连酌情考虑2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 十、二次手术费(忻州市中医医院评定为10160-13500元):13500元。(酌情考虑12000元)。 合计:423034.96元。 财产损失: 一、车辆维修费(人寿财险定损): 主车配件费72760元+工时费3900元=76660元。 挂车配件费10600.12元+工时费2000元=12600.12元。 小计:89260.12元。 该费用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原、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二、货物损失费:895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全部损失;但该为煤炭,事故将车、人掉在沟里,原煤亦全部抛洒于山沟,应认定为全部损失,应予赔偿。 三、存车费(2014年1月10日-12月10日): 330天×50元=16500元。 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四、拖车费(宁武县鑫源汽修厂):3400元。 五、施救费(宁武县海安吊业服务部):12100元。 六、鉴定费:6000元。 七、营运损失费(忻府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4年1月10日-12月10日停运损失为194040元): 330天×500元∕天=165000元。 比照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 主车工时费3900元+挂车工时费2000元=5900元。 27476元∕年÷365天=75元。 5900元÷75元=79天÷2人=40天。 194040元÷335天=580元。 40天×580元=23200元。 合计:142910.12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