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缠拉,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萌,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冯缠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冯缠拉诉被告李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缠拉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萌、孙锁信与被告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缠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20377.18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25200元(从上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360天,每天70元)、护理费9000元(依据公安部公布的标准计算9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依据公安部公布的标准计算9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16天,每天8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就医实际计算)、残疾赔偿金9396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据伤残等级计算)、后续治疗费12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到75周岁,需更换假肢7次,每次需18000元)、假肢费用35800元(按票据计算)、被扶养人林桂兰生活费2963.4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减去上次判决的数额)、鉴定费1600元(按票据计算),以上共计330880.58元,由被告承担90%为2977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锐的司机雷朝辉驾驶陕AK35**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李锐以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已作出判决。但由于原告伤情恶化于2016年10月24日在医院进行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和假肢配置费用等都已大大超出了上次判决作出时可预料的范围,且原告截肢后其伤残赔偿金等也需要重新鉴定计算。被告李锐辩称,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次判决的标准计算,期限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所以不再赔偿;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鉴定意见15000元计算,更换周期为3年,假肢上的小腿接受腔费用应一次性赔偿3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同意承担9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冯缠拉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配置假肢证明及收费票据;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2016)陕01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锐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处预交金收据。另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锐雇佣的司机雷朝辉驾驶陕AK35**号重型自卸车,沿蓝田县向阳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关街道办事处蒋寨村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适逢乐萌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原告冯缠拉在后方同方向停车等候。雷朝辉在向后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致陕AK35**号车辆尾部与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又将二轮电动车向前拖行,造成原告冯缠拉和乐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乐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缠拉无责任。原告冯缠拉受伤后,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左踝关节以远不全离断,左足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16年1月11日至20日原告冯缠拉又去该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冯缠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冯缠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冯缠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足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目前左足丧失功能达100%(双足丧失功能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缠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踝关节以远不全离断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缠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全身取植皮面积约达体表面积8%(手掌法),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冯缠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201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陕01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冯缠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3360元、残疾赔偿金36493.80元、被扶养人林桂兰生活费118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3213元,合计78941.95元,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赔偿范围内赔偿28749.29元;剩余的50192.66元,由被告李锐向原告冯缠拉赔偿90%即45173.3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冯缠拉自行承担。原告冯缠拉的医疗费1449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50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184979.40元,判决由被告李锐向原告冯缠拉赔偿90%即为166481.4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冯缠拉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冯缠拉伤情恶化于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术后;3.左足开放性骨折术后;4.左踝前窦道形成;5.骨质疏松症;6.2型糖尿病,支付医疗费20377.18元。被告李锐支付原告冯缠拉7000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了假肢,支付假肢款358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冯缠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锐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冯缠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假肢更换周期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11月9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缠拉的伤残等级属VI级(六级);2.被鉴定人冯缠拉左小腿需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包含使用训练费和使用期维修费,其小腿残肢肌肉萎缩明显,需安装小腿接受腔,该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为此,原告冯缠拉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锐雇佣的司机雷朝辉驾驶车辆向后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致所驾驶车辆尾部与在其车辆后方同方向停车等候的乐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后又将二轮电动车向前拖行,造成原告冯缠拉和乐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雷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乐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缠拉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冯缠拉因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锐应代雇员雷朝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乐萌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缠拉受伤住院治疗后,就相关损失曾诉讼要求被告李锐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作出判决后,因原告冯缠拉病情恶化在医院作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锐应予赔偿。原告冯缠拉要求被告李锐承担各项费用的9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冯缠拉主张赔偿医疗费20377.18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住院1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应支持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支持480元。营养费依据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支持4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六级伤残计算为93960元,但应扣减上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36493.80元,本次支持57466.20元。被扶养人林桂兰生活费按照六级伤残计算为3060元,但应扣减上次判决中的被扶养人林桂兰生活费1185.15元,本次支持1874.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六级伤残等因素应支持10000元,但应扣减上次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次支持6000元。安装假肢费用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冯缠拉已经安装假肢的实际花费,酌情支持25000元。后续治疗费从原告冯缠拉安装假肢时间起算到原告75周岁,参照本次鉴定意见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需更换6次,每次按照15000元计算,以及需安装小腿接受腔的费用3000元,应支持93000元,但应扣减上次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缠拉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2158.23元,被告李锐应承担90%即为18194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缠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181942.41元(包含被告李锐已付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62元,由原告冯缠拉负担400元,被告李锐负担3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贤人民陪审员张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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