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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银棉与被告庞国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冯银棉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庞国通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银棉,女,1941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国通,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银棉与被告庞国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银棉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庞国通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护理费22660元(3300元÷30天×206天(住院26天+出院后陪护6个月)】。4、残疾赔偿金19394元{8081元×【20-(72-60)】×30%}。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且年事已高,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1718元。以上共计69717.26元。因被告庞国通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方也认可,故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对此部分应退还给被告庞国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银棉各项损失675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12元【(9145.26元+1300元-10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冯银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庞国通垫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718元,由原告冯银棉负担868元,由被告庞国通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护理费22660元(3300元÷30天×206天(住院26天+出院后陪护6个月)】。4、残疾赔偿金19394元{8081元×【20-(72-60)】×30%}。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且年事已高,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1718元。以上共计69717.26元。因被告庞国通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方也认可,故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对此部分应退还给被告庞国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银棉各项损失675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12元【(9145.26元+1300元-10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冯银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庞国通垫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718元,由原告冯银棉负担868元,由被告庞国通负担2025元。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王军恒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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