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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海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宋古乡村民。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义棠镇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义棠镇村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义棠镇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海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被告董海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二原告冯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被告董海某及二被告董海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德,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21625.5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1556.6元;护理费3910元;残疾补助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11253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50分许,原告冯某某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携带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行到安康小学附近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晋WX“长城”牌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郭某某突然开门下车,把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介公交认字(2017)第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董海某、郭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落实,被告驾驶的晋KX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冯某某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后回家疗养至今,2017年6月12日,原告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经门诊检查无碍后,当日即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遭受人身权、健康权及相应的财产权之损失,均系二被告的交通违法所致,且事故车辆又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海某、郭某某辩称:1.冯某某在介休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期间,董海某为其向介休市人民医院交费3000元,有介休市人民医院的押金收据为凭证,保险公司赔付款时应将此款直接赔付董海某。2.董海某的晋KX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系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冯某某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计算办法的,应由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董海某不需承担赔偿。3.冯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大地财险、太平洋财险分别承担。综上所述,董海某为冯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给付董海某,按法律规定应赔偿冯某某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太平洋财险分别赔偿,董海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分别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3.医疗费用依据医保用药核定。4.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5.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冯某某无责任。证据2.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34天。证据3.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检查发票9支,其中冯某某6支,刘某某3支,证明冯某某医疗费为21378元(包括20500元住院治疗费用)和818元门诊费用);刘某某医疗费247.5元。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为山西俏千金商务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2173元。证据6.居住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宋古乡宋古村,现该村村民无耕作土地,无土地收入。刘某某学校证明,证明刘某某在介休六中上学,是学生。证据7.介休市规划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宋古村,该村在城市规划范围之内。证据8.电动车修理费收票一支,证明财产损失为600元。证据9.刘海兵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扶养人两个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刘海兵与冯某某为夫妻关系,刘海兵户籍情况为农民,应计算陪侍费及被抚养人的年限。证据10.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冯亚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证据11.鉴定费发票1支,证明鉴定费金额为2500元。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冯某某花费21378元、刘某某花费247.5元;共计21625.5元;2.营养费:50元/天*34天=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误工费:98.5元(2173元/月÷30天)*157天=11556.6元;5.护理费:115元/天(农林牧副渔标准)*34天=3910元;6.残疾赔偿金:27352元(原告冯某某居住地在城区范围,以城市标准计算)*20年*10%=54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25元;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29元*25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600元;总计112532.35元。其中,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董海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项异议,该项认定书中机动车驾驶人为魏荣,而非本案原告。针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发票无异议。对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出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其只能证明原告月收入但误工期间无法证明。对工资明细中,原告的月工资没有异议,对村委及学校证明无异议,对介休市人民政府关于介休市城市规划区地段划分的批复无异议。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非正式发票,且未表明交款人,故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户籍证明等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5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3个月,对原告的月工资认可,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偏高,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故也不认可,财产损失,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但鉴于财产损失是原告此次事故必要的损失请法庭酌情认可。是否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我向公司请示后,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董海某、郭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部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各项赔偿意见如下: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不认可营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不超过一个人的计算标准,请法庭核定。其他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董海某提供证据如下:1.押金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及在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大地财险对被告董海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庭询问,被告董海某对原告所述原告家安置在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其二子女上学地点均在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附近,但是为了工作方便,其经常居住地为宋古村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安置在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与其在同小区居住,其清楚原告实际上一直在小宋曲村居住,天天接送孩子上学可以碰到原告,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接送孩子时,事故发生地为北村,也在小宋曲村附近。根据被告大地财险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我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某某的伤情符合评定为拾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及被告董海某、大地财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认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机动车驾驶人一处书写为魏荣,庭审后,原告向本庭出具了交警队的证明,证明魏荣为笔误,本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为董海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宋古村,不足以证明宋古村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原告所举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因其非正规单位出具发票及明细,也未能举证车损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董海某提交的押金收条、保单,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3时50分许,原告冯某某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携带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行到安康小学附近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董海某驾驶的晋WX“长城”牌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郭某某突然开门下车,把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海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介公交认字(2017)第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董海某、郭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海某驾驶的晋K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董海某、郭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K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冯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部分,冯某某的医疗费为:68元+334元+37.5元+296.5元+142元+20071.05元=20949.05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68元+142元+37.5元=247.5元;二原告合计医疗费用为:20949.05元+247.5元=21196.5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被告董海某不同意赔付,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实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医药费部分合计为24596.55元。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计算为24596.55元-10000元=14596.55元。关于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冯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173元无异议,故本院按其工资为每月2173元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计算为2173元/月÷30天×142天=1028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34天,计算为115元/天×34天=3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安置在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古村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因二被扶养费人均居住在农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事故发生时9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9元|年×9年×10%)÷2=3613元;刘语嫣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9元|年×14年×10%)÷2=5620元,2个被扶养人主张的年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其所举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部分赔偿款合计为5109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大地财险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0000元+51093元=610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海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给付董海某、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4596.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等51093元,在以上合计61093元。其中58093元直接赔付原告冯某某、刘某某,3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董海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医药费14596.55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负担1327元,太平洋财险负担165元;原告冯某某、刘某某自行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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