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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诉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厂销售经理。
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与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4147.87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需要双方订立购销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同时,双方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准时供货,同时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不是每次都货到付款,而是不定期给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是2016年5月16日。此笔交易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32414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押付部分材料款是双方认可的,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过程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23147.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某某某某厂尚欠的货款32314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23147.8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某某某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策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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