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孝群
代杰(黑龙江鸡西法律援助中心)
张敏(黑龙江鸡西法律援助中心)
孙兆才
原告刁孝群,女。
委托代理人代杰、张敏,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兆才,男。
原告刁孝群与被告孙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杰、张敏,被告孙兆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兆才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张明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荣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已由恒山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兆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兆才对原告刁孝群因张明荣死亡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兆才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为自己实际所有并驾驶的黑G21443号农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张明荣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明荣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虽然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证实张明荣于1998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该矿工作,月收入7000多元,昌平社区证明张明荣自1999年至2014年在该社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无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因上述证据本院未予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张明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明荣的死亡已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刁孝群因其儿子张明荣在交通事故中致死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X20年)、丧葬费20412.5元(3402.83元X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0.8元(6813.6元X(20-8)年÷4个子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3535.3元,被告孙兆才应先行赔偿限额责任110000元,余额143535.3元,被告孙兆才承担比例为30%,即43060.59元。被告孙兆才应承担赔偿额共计153060.59元,扣除先期已支付的8287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44773.59元。被告孙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自行1555负担元,被告负担3195元;公告费260元,汇费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兆才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张明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荣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已由恒山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兆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兆才对原告刁孝群因张明荣死亡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兆才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为自己实际所有并驾驶的黑G21443号农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张明荣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明荣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虽然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证实张明荣于1998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该矿工作,月收入7000多元,昌平社区证明张明荣自1999年至2014年在该社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无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因上述证据本院未予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张明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明荣的死亡已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刁孝群因其儿子张明荣在交通事故中致死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X20年)、丧葬费20412.5元(3402.83元X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0.8元(6813.6元X(20-8)年÷4个子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3535.3元,被告孙兆才应先行赔偿限额责任110000元,余额143535.3元,被告孙兆才承担比例为30%,即43060.59元。被告孙兆才应承担赔偿额共计153060.59元,扣除先期已支付的8287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44773.59元。被告孙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自行1555负担元,被告负担3195元;公告费260元,汇费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于丹童
审判员:陈洪
审判员:徐金凤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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