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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又称列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工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别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中的部分工程,其中被告张某某也通过与他人合伙的形式参与了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
另查明,原告刁某某(又称列半)以租赁自有铲车的方式参与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工程的施工。原告刁某某提供的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载明拖欠原告31,675元的款项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在清单上写有“以上属实三个人的账”、“以上属实三个人共同账”的内容,并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提供机械设备的形式收取使用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张某某当庭承认拖欠原告刁某某铲车使用费31,67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刁某某机械使用费31,675元。
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该合伙组织利用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机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活动,但合伙施工时人员除被告张某某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是该合伙组织中对外负责人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承认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但被告张某某只是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工程的施工,其与原告也没有书面的合同,故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伙组织对外的负责人,其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应当延伸至作为合伙组织成员的被告张某某。且被告张某某也自认对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虽称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铲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拖欠原告刁某某铲车使用费31,6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拖欠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其约定按月支付机械的使用费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故其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述使用费并非工人工资,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合伙之间的纠纷以及合伙组织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某某铲车使用费31,675元;
二、驳回原告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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