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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东鑫诉被告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东鑫
汤和顺
吴迪
于桂英

原告刘东鑫,男。
委托代理人汤和顺。
被告吴迪,男。
委托代理人于桂英。
原告刘东鑫诉被告吴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刘东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和顺,被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登记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吴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东鑫的损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吴迪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57464.51元(包括用血互助金800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1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33.33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累计医嘱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46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255.25元(33021÷365×246)。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399.03元(33021÷365×122+33021÷365×2×2)。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于1981年12月10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18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原告之子刘奕男于2012年1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2周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16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应为13275.20元(16594×16×10%÷2)。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57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经法医鉴定,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6674元。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667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7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确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4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医疗费57464.51元;
二、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
三、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误工费22255.25元;
四、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护理费11399.03元;
五、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残疾赔偿金59721.20元(46446+13275.20);
六、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鉴定费1570元;
七、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
十一、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车辆损失76674元;
十二、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复印费164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已垫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吴迪承担,退还原告刘东鑫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登记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吴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东鑫的损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吴迪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57464.51元(包括用血互助金800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1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33.33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累计医嘱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46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255.25元(33021÷365×246)。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399.03元(33021÷365×122+33021÷365×2×2)。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于1981年12月10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18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原告之子刘奕男于2012年1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2周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16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应为13275.20元(16594×16×10%÷2)。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57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经法医鉴定,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6674元。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667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7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确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4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医疗费57464.51元;
二、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
三、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误工费22255.25元;
四、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护理费11399.03元;
五、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残疾赔偿金59721.20元(46446+13275.20);
六、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鉴定费1570元;
七、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
十一、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车辆损失76674元;
十二、被告吴迪赔偿原告刘东鑫复印费164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已垫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吴迪承担,退还原告刘东鑫1369元。

审判长:王嘉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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