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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中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中兴
刘某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亚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吴飞

原告刘中兴,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女,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中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36004号牌的汽车与原告的父亲刘长松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长松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但被告驾驶的冀J3600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原告主张的盐山县振岭药店购买的蛋白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医嘱中有体现,显示多次使用血白蛋白、血清蛋白,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刘长松病情严重,下肢瘫痪,出院后便于护理,买的多功能护理床,属于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有2000元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足,因原告年龄已达7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故本院对此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兴、原告刘龙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31元、残疾赔偿金596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032元,多功能护理窗费1700元,合计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的80%,即110950.66元(260388.32元-121700元)*80%。
三、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890.32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36004号牌的汽车与原告的父亲刘长松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长松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0%,但被告驾驶的冀J3600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原告主张的盐山县振岭药店购买的蛋白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医嘱中有体现,显示多次使用血白蛋白、血清蛋白,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刘长松病情严重,下肢瘫痪,出院后便于护理,买的多功能护理床,属于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有2000元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足,因原告年龄已达7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故本院对此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兴、原告刘龙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31元、残疾赔偿金596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032元,多功能护理窗费1700元,合计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的80%,即110950.66元(260388.32元-121700元)*80%。
三、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890.32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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