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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丰华与被告朱祖德、英大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陈某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诉讼中,因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敀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4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鄂FER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中原干休所门前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事故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因原告损失经多次要求赔偿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8164.8元、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3830.4元、护理费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184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因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357.79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费用应为452767.99元(418410.20元+34357.79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合理费用同意按责任划分后承担。
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合理费用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事故后垫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朱某某驾驶证一份、鄂FER986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保单三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朱某某具备驾驶资质、鄂FER986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及该车在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0元(不含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357.79元)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伤后误工天数为240天、护理天数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均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朱某某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故对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另证实的误工、护理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
4.征收房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选房通知单一份、结婚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社保卡一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期婚后一直居住于襄阳市王寨居委会七组,现夫妻共同居住房屋2011年被征收后,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证明事故前原告为襄阳市环宇城维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728.80元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老河口市薜集镇余起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刘保堂,1942年3月15日出生;母亲郭巧子,1944年4月15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大女儿原告刘某某、二女儿刘丰莲、三女儿原告刘丰兰、小儿子刘波。因该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且在庭审中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亦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据证明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57.79元。原告对该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口头陈述事故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该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4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ER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干休所门前路段时,撞到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607.79元(含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357.79元),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左额颞部脑挫伤并出血、大脑镰下疝、左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左颞部皮下出血、右颞部皮肤挫裂伤;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及腰椎,若无异常3月后入院行颅骨缺失修补术。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女儿曾敏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2%,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期婚后一直居住于襄阳市王寨居委会七组,现夫妻共同居住房屋2011年被征收后,一直在城镇居住。事故前,原告为襄阳市环宇城维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728.80元,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另原告父亲刘保堂,1942年3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3岁;母亲郭巧子,1944年4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1岁;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大女儿原告刘某某、二女儿刘丰莲、三女儿原告刘丰兰、小儿子刘波。
还查明,鄂FER986号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并在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后,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5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朱某某驾驶鄂FER986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9月9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4607.79元(含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357.79元)。本院认为,因该项主张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印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830.40元(1728.80元/月÷30天×240天)。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天数虽经鉴定为240天,但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天数应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鉴定部门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误工天数共计为148天。另事故前原告为襄阳市环宇城维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728.80元,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8411.91元(1728.80元/月×12个月÷365天/年×14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其护理天数虽经鉴定为150天,但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天数亦应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故鉴定部门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并无医嘱证实尚需人护理,故对原告需人护理的天数本院确认为31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440元(28729元/年÷365天/年×3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30元(30元/天×31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31天,但其请求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31天×2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29693.8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多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2%,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64.80元(24852/年×20年×6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1529元(8681/年×16年×62%÷4人)。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保堂,1942年3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3岁;母亲郭巧子,1944年4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1岁;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元【(刘保堂:8681/年×7年×62%÷4人)+(郭巧子:8681/年×9年×62%÷4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29693.8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元)。
6.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此次损伤事故分别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只是约需,并不明确具体,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部分费用会不断变化,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4607.79元(含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357.79元)、误工费8411.91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2969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7583.50元。
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FER986号机动车在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360855.71元(误工费8411.91元+护理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329693.8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前述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35227.79元(医疗费346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用共计为277583.50元(总费用397583.50元-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且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10000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保险理赔款共计为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因事故后,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扣减后,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210000元(220000元-1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款的费用共计187583.50元(总费用397583.50元-交强险理赔款共计22000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另事故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57.79元,该费用扣减后,被告朱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款共计163225.71元(187583.50元-2435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3225.71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温继若
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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