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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丽某与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均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丽某与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咏志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两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咏志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现因被告杨咏志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而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杨咏志与被告殷某某于2002年3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杨咏志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杨咏志欠被告殷某某157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殷某某开始回父母家居住并开始与被告杨咏志分居,于2012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与被告杨咏志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一切债务归男方承担。被告杨咏志与被告殷某某的婚生子户籍在黄石市广场路小学辖区,目前就读于黄石市英才小学四年级,婚生子就读该校时,向学校一次性支付了赞助费18000元,被告殷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杨咏志在2011年9月12日夫妻分居之前作为被告殷某某父亲的代理人为催讨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

本院认为:被告杨咏志向原告刘丽某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0年10月17日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刘丽某有权主张被告杨咏志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咏志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刘丽某主张被告杨咏志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殷某某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杨咏志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生活,
在分居前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咏志作为被告殷某某的父亲的民事案件代理人向案外人催讨工程款,因此该2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殷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丽某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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