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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男,系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锋,男,系该单位局长(未到庭)
主管负责人霍雷,男,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凤,女,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刘某某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长林、田梦参加评议。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告主管负责人霍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李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5日,原告工作单位组织党员献血,原告献血200毫升。献血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原告连续三年带毕业班,又是市级骨干教师,经常出公开课,工作量比普通班主任大很多,所以一直以为是劳累所致。2003年北京武警三院查出原告是缺铁性贫血(这是献血后第一次检查),但是没有诊断证明,化验单年久遗失,由于缺铁性贫血不能确定与献血有关,再加上当时《工伤保险条例》还没出台,所以当时没申请认定工伤。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健康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原告到处求医问药,始终查不出病因治不好病。2018年3月20日,北京广安门医院诊断原告症状与2001年1月15日献血有关。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时限为由,于2018年4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不服可以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4月12日原告去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表示认同原告观点,但是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3.律师事务所函1份。
4.崔湧海律师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8年4月2日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合法。
3.献血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无偿献血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合法。
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双鹤小学出具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无偿献血的事实存在。
5.2017年8月18日茄子河区文化教育局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献血受到伤害,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认定工伤;被告不受理申请不合法。
6.2017年8月21日茄子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献血受到伤害,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认定工伤;被告不受理申请不合法。
7.证人朱卫东、王玉芹、吕秀芬、高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后,身体有不良反应症状;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不合法,不受理行政行为应被撤销。
8.医学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共56页),证明原告因献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不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应被撤销。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第1期出版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原告的情况与杨庆峰的情况性质相同,也应认定为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10.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原告献血受到伤害,茄子河小学认同,同意原告认定工伤。
11.2015年3月16日、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6月27日刘某某请假申请复印件各1份。(共3页)
被告辩称,刘某某以因2001年1月15日献血后就乏力气短,诊断为亏气亏血,2003年2月查出失血引发缺铁性贫血,长期贫血导致心脏早搏等疾病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认为,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因不可抗力可以时效中断,申请期限应为201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体现原告献血后一直乏力气短,属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身体出现状况,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断性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2018年3月20日应该为申请时限开始。起算时间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认为原告2003年2月经医院诊断就知道自己是失血性贫血,无论是献血行为发生之日还是被诊断为失血性贫血之日,均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原告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工伤认定行为,遵循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属于行政程序,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作为问题,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出具法律文书。因此,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某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
2.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1份。
3.《献血证》复印件、证人王玉芹、吕秀芬、朱卫东、高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王玉芹、吕秀芬、朱卫东证明刘某某曾经献血,高云证明2011年刘某某在单位会议室外晕倒。
4.2017年8月18日茄子河区文化教育局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茄子河区文化教育局证明刘某某为茄子河小学正式教师,后学校合并后更名为双鹤小学,刘某某经常请假看病,同意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
5.2017年8月21日茄子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茄子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刘某某曾自愿献血,并且近几年医院诊断为中度贫血、心律失常。
6.2018年4月2日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保险部门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7.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依法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刘某某本人。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份(共10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其认为虽是本人填写但对填写内容有异议,诊断时间、事故时间填写错误,诊断时间2003年2月是错误的,有证据证明诊断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并提交2018年3月20日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诊断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有异议的内容均为原告自己填写,属于原告自认行为,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其自己填写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义务如实陈述其受伤害的真实情况,并根据自诉情况主动向被告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应当提交的证据,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对原告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事故伤害报告表未填写申请时间,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事故伤害报告表由原告填写,主要填写内容为事故伤害人的人身、单位、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其基本格式等同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视为同一时间段填写。另外,事故伤害报告表是否填写申请时间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仅以被告事故伤害报告表未填写申请时间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异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未受理原告申请,但表述为“依法受理”。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异议,被告质证系笔误,“依法受理”应为“依法申请”并当庭更正。
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与证据对比,证据1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无“依法受理”记载。因此,对被告辩解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3献血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且献血行为发生在2001年,已过工伤认定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献血证记载了献血人的姓名、民族、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献血时间、献血量、采血单位、献血地点、采血者签名等内容,该份证据并未证明原告因献血受到伤害。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茄子河区文化教育局同意认定工伤,其未依职权认定原告是否是工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茄子河区文化教育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阐述了原告曾经于2001年参加单位号召动员的自愿献血的事实以及原告疾病、就医等情况,并经该单位组织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到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该证据未证明原告因献血受到伤害,亦未证明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认定工伤。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被告于2018年4月4日送达的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5月9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庭审中,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确认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茄子河小学教师,于2001年1月15日参加单位号召的自愿献血活动。自诉于2003年2月在北京武警三院首次查出患缺铁性贫血,2018年3月20日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拟诊断为”心悸”。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是由于其在2001年1月15日参加献血活动导致的,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撤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原告已超过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正确。原告认为其于2001年1月15日受到伤害,于2018年3月20日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诊断疾病开始计算申请时间,应当受理其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社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认为其受伤害时间为2001年1月15日,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已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期限。因此,对原告认为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2001年1月15日献血证仅证明其当时的献血情况。2018年3月20日原告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诊断及其他检验、诊疗证据,仅证明其被诊断为“心悸”及治疗情况。其2001年1月15日献血行为与2018年3月20日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诊断“心悸”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及自身是否受到事故伤害与2001年1月15日献血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8年3月20日被中国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临床诊断“心悸”的时间,且被告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受理其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杰
审判员 王长林
审判员 田梦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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