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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云峰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云峰
刘晶
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云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刘晶(系原告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云峰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发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峰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发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发公司将已卖给原告的住宅楼又卖给他人,他人已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并以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被告齐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购买的住宅楼已卖给他人,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齐发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云峰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峰购房款6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峰与被告齐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发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发公司将已卖给原告的住宅楼又卖给他人,他人已在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并以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被告齐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购买的住宅楼已卖给他人,被告齐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齐发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云峰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峰购房款6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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