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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亚奎诉被告高飞、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杜亚娟,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4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娟,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杜亚娟、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1日起,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因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月结息,并签订借款合同7份,根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记账凭证,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借给高某借款均汇入被告公司会计王某某或高某指定的其他人账户并由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十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如借款到期还不上,房产以买卖的形式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三套已将房产销售许可证变更到原告名下。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方停止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250,000.00元,另外又出具了两张1,500,000.00元和1,200,000.00元作为拖欠利息的欠据,2015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
原告为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高某重新出具了欠据15张:1、2014年3月1日借款500,000.00元欠据一张。2、2014年5月1日1,000,000.00元借条一张。3、2014年5月29日借款900,000.00元借条一张。4、2014年6月1日500,000.00元借条一张。5、2015年1月8日借款300,000.00元借条一张。6、2015年6月8日600,000.00元借条一张。7、2015年6月8日500,000.00元借条一张。8、2015年6月400,000.00元借条一张。9、2015年6月24日500,000.00元借条一张。10、2015年7月15日1,500,000.00元借条一张。11、2015年7月15日1,200,000.00元借条一张。12、2015年8月31日500,000.00元借条一张。13、2015年9月24日500,000.00元借条一张。14、2015年9月25日200,000.00元借条一张。15、2015年10月12日300,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亚娟除对其中2015年7月15日两张借据共计2,700,000.00元借条提出异议外,其余共计6,250,000.00元,被告对以上欠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计欠款期间为22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6250000×2×22个月=2750000.00元。二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6,250,000.00元,利息应付2,750,000.00元,扣除已还300,000.00元,剩余本息合计8,70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息合计8,650,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佐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分十五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两张借据共计2,700,000.00元提出异议外,其余欠款本金6,250,000.00元并不否认,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存在。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7张欠款合同和22张汇款凭证、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汇给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的账户,可以证明高某借款用于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还提供了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收条2份,证实被告高某借款时以房产买卖的形式作担保,如果借款不能偿还,房产以买卖的形式归原告所有,其中三套已将房产销售许可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应认定抵押有效,其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为抵押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高某、被告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只能选择高某或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之一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高某出具的2015年7月15日2,7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借款是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某出具的利息款,被告如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利息按2分计算,即:6250000×2%×22个月=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期间利息2,700,0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6,250,000.00元,利息2,7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0.00元欠款,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本息合计8,65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350.00元,由被告高某、齐齐哈尔正信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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