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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00元;判令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利息1210000.00元;判令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判令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判令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拜泉县金点大厦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戴某因建设项目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5日共向我借款3400000.00元,并由被告齐发公司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金点大厦1-2层11号商服、1-2层12号商服作为借款抵押物,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书。同时将金点大厦-1层4至21号车位作为借款抵押物,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立案阶段初步确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戴某因建设金点大厦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用金点大厦的房产及车位提供担保,因被告齐发公司、戴某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宜。被告戴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戴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金点大厦项目建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发公司、戴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齐发公司、戴某应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00元。被告戴某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虽然原告刘某某承认被告戴某给付过利息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齐发公司、戴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从每笔借款到期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400000.00元;
二、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以800000.00元、1500000.00元、11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6月14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0.00元由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戴某负担3232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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