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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亮,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县直路。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东门外。负责人:牟英雷,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11时许,我驾驶第三人隆庆车队的车辆(挂车属于侧翻式自卸型),在明水县南三道东卸车时,挂车液压管爆裂,将我的眼部抽伤,并于事发当日分别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361号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外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险等多种保险。我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15987.38元。第三人隆庆车队已先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800.00元,现事故已发生半年有余,我左眼依然看不清东西,应已经造成我的终生残疾,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335.00元、误工费18351.00元、护理费6198.30元、交通费1712.00元、伙食补助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等各项损失189066.00元,扣除第三人隆庆车队已先行赔偿我的24800.00元还有164266.00元未能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事故本身来说既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商业险,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在原告的诉状中自述为原告是因挂车液压管爆裂,将眼部抽伤,其应属于车自身质量问题导致,因质量问题致人损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的主体应是挂车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以从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的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除出交强险以外的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本案是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损伤,不是意外事故,所以原告刘亮的损失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隆庆车队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车队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险及司机险等多种险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去赔偿,我方车队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361号一份、中保财险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哈医大一院诊断、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刘亮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收据和药费票据四张,是刘亮眼睛拆线去哈尔滨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刘亮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花销情况及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不属于交通肇事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范围,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并以实际的数额来计算赔偿,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中两三张是非正规票据,而且是外购药(为民药店、哈尔滨大众平安大药房),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对哈医大一院的三张票据没有异议8649.42元、51.50元、2.00元,但是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伤者是二级护理,应当是一人护理,鉴定是两人护理不是事实,应以病例医嘱单为准。第一次住院是2016年8月23日到8月29日对时间有异议,从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在8月23日用药多些,其中有三、四天没有用药,对实际住院天数有挂床行为,第二次住院是9月12日到9月18日,也是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长期医嘱单在12到14号有用药,其它没有用药,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鉴定机构说需要营养不认可。对证据三,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是无效票据,金额是4050.00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中心以一眼盲四级定为八级伤残需要视力低于0.02,而在伤者病例中出院时视力已经达到0.12,根本达不到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为此,明显属于评残依据不足,评残依据错误,鉴定机构是以感觉定性,没有任何证据和诊疗依据来证明事实,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后面应当附有鉴定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误工期限150日不认可,通过两次住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误工期限定为150日明显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加诊断天数来确定,同时原告也没有开具因伤致残和连续误工的证明,鉴定机构不能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重新鉴定;护理期为伤后三十日也不认可,医嘱单中可以看出是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是以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对证据四,其中有一张写的个体,无法证明是原告方受害人刘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以上票据有很多是两张,从票据本身时间也有异议,刘亮是一人,而两张票据都是同时发生的。我方认为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从票据本身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实际产生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收条上没有签名日期,应该有刘亮本人作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认定。第三人隆庆车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医疗花销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不是医院正规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不同意赔偿,本案是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合同内容中显示保险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亮对条款没有异议,是复印件看不清。第三人隆庆车队对被告中保财险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合同条款我们没有看到,我们认为受伤后伤者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隆庆车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中保财险、第三人隆庆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隆庆车队在被告中保财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隆庆车队雇佣的司机刘亮在操作其所驾驶的车辆(挂车属于侧翻式自卸型)卸车时,挂车液压管爆裂,将刘亮的眼部抽伤,并于事发当日分别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361号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外交通事故,确定刘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刘亮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刘亮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8日)。虽然被告中保财险对上述票据的时间有异议,从被告中保财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可知,伤者刘亮于事发当日到哈尔滨就医,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的票据、诊断、病案、用药明细等均是在刘亮出院半个月后的10月10日打印的,病例复印费票据也是这一天,且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所以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刘亮第一次住院花费8649.4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6776.26元,2017年5月15日眼部拆线花去手术费195.00元、处置费30.00元。其他外购药物均为在此期间的眼药水,医嘱为继续局部眼药治疗、有正式票据的共计684.70元,共计16335.38元。病例复印费51.50元。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均应支持。被告中保财险虽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结论,该份鉴定结论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对异议已经做出书面答复,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因刘亮是城镇居民,职业是司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30%=145218.00元;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22.34元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150日,误工费:122.34元×150天=18351.0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3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刘亮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37.7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5天×2人×137.74元+15天×1人×137.74元=6198.30元;伙食补助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12天,伙食补助费12天×1人×100.00元=1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由于事发突然,刘亮左眼受伤情况紧急,不可能强求其乘坐传统交通工具并提供相应票据,所以在此期间刘亮提供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应予支持。刘亮眼部受伤其来回复诊均应有人陪同,所以其提供的往返于哈尔滨与拜泉或途经拜泉的车票(按到达哈尔滨与拜泉的实际票价)均按两张计算。其两次住院及多次往返哈尔滨诊疗眼睛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712.00元。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刘亮表示看不清,第三人隆庆车队否认在投保时知晓该条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第三人宣读或告知过该条款内容,所以对第三人隆庆车队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第三人隆庆车队雇佣的司机原告刘亮在操作其所驾驶的车辆(挂车属于侧翻式自卸型)卸车时,挂车液压管爆裂,将刘亮的眼部抽伤,并于事发当日分别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361号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外交通事故,司机刘亮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15987.38元。第三人隆庆车队已先行赔偿司机刘亮各项经济损失24800.00元。经鉴定,原告刘亮构成八级伤残,现刘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保财险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另查:第三人隆庆车队在被告中保财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17日。
原告刘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隆庆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中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第三人隆庆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是确定该起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事故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该人员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因,由于此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原告刘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而是在车外,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属“第三者”。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亦或是交强险条款中对“第三者”免责的情形,均规定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刘亮驾驶将车辆停驶卸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挂车液压管爆裂,液压管将刘亮眼部抽伤,造成刘亮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确定刘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可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排除其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即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是为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基本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刘亮在已经丧失车辆驾驶员身份的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不同之处在于,该种保险具有盈利性质,不仅要求具备“第三者”的身份,且需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理赔时需要衡量过错程度大小代为赔付保险金,如确定受到损害系自身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对于是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因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应以“获得救济、填平损失”为目的,不应同时因具备第三者的身份,而忽略其车上人员身份的转化,两种身份的属性不可同时存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计算前面已经论述完毕,下面确定赔偿项目和范围。司机刘亮在事故中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335.38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误工费18351.00元、护理费6198.3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712.00元、病例复印费51.50元,共计189066.18元。第三人隆庆车队在庭前已经垫付24800.00元。庭后原告刘亮向法院提出申请,因第三人隆庆车队在庭前已经赔偿其损失,其不再要求第三人隆庆车队赔偿。第三人隆庆车队亦不要求刘亮返还已经垫付24800.00元。原告虽已构成伤残等级,但因自身受伤系其本人行为导致,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4266.0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支付,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保险赔偿所引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如确系保险事故,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致使被保险人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权利的,由此可能获得胜诉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问题,仍应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归属承担。因此,对于被保险人主张已获得法律支持的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仍应由中保财险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刘亮赔付120000.00元;二、对原告刘亮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2620.00元,由原告刘亮负担966.00元;鉴定费4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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