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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仁军诉被告孙彦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仁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伊春市金山屯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孙彦伟,男,汉族,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原告刘仁军诉被告孙彦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伟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28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5元,护理费755.46元、住院治疗伙食费270元,总计475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6时许,原、被告一起在金盛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因工作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入金山屯区职工医院治疗,因原告生活拮据,只好于2018年8月16日提前出院回家休息,被告被金山屯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孙彦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彦伟未到庭,本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及治疗的过程,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16时许,原、被告在金盛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原告刘仁军要抬梯子,招呼旁边休息的被告孙彦伟帮忙,被告孙彦伟认为一个人就可以抬梯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被告孙彦伟用拳头打原告刘仁军头部一下,随后被告孙彦伟又踢原告刘仁军一脚,后被俞洪涛拉开。同日原告刘仁军到金山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间盘膨出症、腰2、3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Ⅱ级护理,普食,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证载明休息日期为7天。金山屯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孙彦伟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工作发生争吵,不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且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自身损伤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792.28元(1201.5元+280元+5.7元+3元+200元+102.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28元,应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为1920元(120元/天×16天)应予准许。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元应予准许。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天,原告护理费应为755.46元(30638元÷365天×9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55.46元,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人×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应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475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彦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仁军各项费用合计3326.92元(4752.74元×70%)
二、驳回原告刘仁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仁军负担7.5元,由被告孙彦伟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 丛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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