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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马罡

原告刘某某。
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淑芹。
委托代理人马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七页、牡丹江电业局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对证明派遣公司给刘某某支付工资没有异议。对2010年9月17日最后一次开工资也没有异议。因派遣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工作证,证明原告是在维修服务公司上班,而维修服务公司是法人单位,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基本医疗保险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是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原告系水暖维修处的收发员,每月由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给刘某某支付工资。2009年5月份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了二年养老保险。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系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收发员,证人在七星街213号电业局第4宿舍上班(物业管理),原告在电业局东四小区物业调到第四宿舍当更夫,证人和原告是在一个收发室。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不让原告工作了,原告向被告要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没给,证人已不上班了。
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是水暖维修处的职工,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是电力实业集团,水暖维修处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
本院认为,证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证人证实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合同复印件)一份,水暖维修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水暖维修处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报酬2005年为408.71元;3.按照2005年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是305.00元,从而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所开工资是高于最低平均工资的。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服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水暖维修处向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的劳务费和服务费,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由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支付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水暖维修处派遣人员保险情况(复印件)1份、2009年至2010年为原告开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工资每月525.00元,符合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了原告自行负担的养老、医疗费用,其余养老、医疗费用是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408.71元。2008年9月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水暖维修处的主管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用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原告刘某某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水暖维修处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被派遣至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工作,每月由水暖维修处给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服务费,再由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2009年5月12日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并交纳医保费。2010年9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2010年10月19日原告被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时间无异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力实业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9月17日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那时起原告刘某某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刘某某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刘某某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牡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原告刘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七页、牡丹江电业局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对证明派遣公司给刘某某支付工资没有异议。对2010年9月17日最后一次开工资也没有异议。因派遣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工作证,证明原告是在维修服务公司上班,而维修服务公司是法人单位,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基本医疗保险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是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原告系水暖维修处的收发员,每月由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给刘某某支付工资。2009年5月份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了二年养老保险。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系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收发员,证人在七星街213号电业局第4宿舍上班(物业管理),原告在电业局东四小区物业调到第四宿舍当更夫,证人和原告是在一个收发室。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不让原告工作了,原告向被告要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没给,证人已不上班了。
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是水暖维修处的职工,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是电力实业集团,水暖维修处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
本院认为,证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证人证实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合同复印件)一份,水暖维修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水暖维修处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报酬2005年为408.71元;3.按照2005年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是305.00元,从而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所开工资是高于最低平均工资的。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服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水暖维修处向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的劳务费和服务费,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由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支付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水暖维修处派遣人员保险情况(复印件)1份、2009年至2010年为原告开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工资每月525.00元,符合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了原告自行负担的养老、医疗费用,其余养老、医疗费用是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408.71元。2008年9月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水暖维修处的主管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用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原告刘某某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水暖维修处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被派遣至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工作,每月由水暖维修处给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服务费,再由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2009年5月12日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并交纳医保费。2010年9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2010年10月19日原告被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时间无异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力实业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9月17日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那时起原告刘某某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刘某某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刘某某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牡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原告刘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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