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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某某
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10年9月17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称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后一直没有偿还,截止到2013年6月,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在2013年6月13日,被告董某某打了欠款条,再次称2013年12月29日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
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董某某借原告刘某某22000元到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此款无证可举,应予驳回。
被告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董某某借原告刘某某22000元到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此款无证可举,应予驳回。
被告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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