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系刘某之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法定代表人:高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和田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刘玉霞,被告杨某某、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79002.56元,后当庭变更为18738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开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曹某某系开元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杨某某系开元公司在工地的施工人员。2016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工地上“时风”牌无牌照三轮柴油车,行驶至一牧场学校东侧T字型路口向右拐弯时因车速过快,在左打方向时造成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策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均没有意见,其不是故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宋某某不是开元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某某也不是开元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而是宋某某木工班组的分包人,杨某某不是开元公司在工地的施工人,而是受曹某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杨某某的报酬是由曹某某支付的。肇事的三轮柴油车也属于曹某某;2、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元公司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由原告支付的,应根据证据认定数额;4、关于事实部分,据了解,是杨某某和几个人在某个商店逗留了很长时间,从商店出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杨某某个人私事发生的本起事故。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我,我只是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其余意见与开元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只有杨某某在现场,到底是下班途中出的事故还是他自己出去玩造成的事故,这个得杨某某说,据几个工人说是下班途中出的事故,所以我认为应该是工伤;2、是我帮开元公司找的木工,不是我雇佣的木工,所以这些工人应该是直接受雇于开元公司;3、肇事车辆是经我的手为开元公司买的车,车是直接送到工地上的,所以车是归开元公司所有,应由开元公司来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刘某提交其在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8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开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预交款并非对实际支出费用的结算,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和静至库尔勒汽车票1张,库尔勒至和田火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母亲从库尔勒来和田护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474.5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营养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院医嘱并未写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有必要加强营养,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刘某的营养期为90日予以确认;被告开元公司、宋某某仅口头提出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刘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处于内固定术后状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和住院需支出费用,对原告刘某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4、原告提交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全勤工资为7200元月,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刘某的爱人冯强对其进行护理期间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未向其发放驻勤补助。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宋某某及曹某某认为从工资构成可以看出绩效考核和驻勤补助不是固定收入,证明上没有注明是否发放社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监理日志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因为下雨木工班组全线停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监理日志内容填写不全面,记录人信息无法证明系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且气象填写信息不明确,不能证明全天都在下雨;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9月4日其在上班,下午下雨;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再一牧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且一牧场天气变化比较快;被告曹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开元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听工人说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去医院穿的都是工作服,工具散落一地,说明工人在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9月4日的监理日志并未写明因下雨木工班组停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监理日志不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曹某某以借支的形式领取了承揽工程款,分包的单价为45元平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宋某某的证明目的,工程计算清单系被告宋某某单方出具的,没有曹某某签字,对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认为计算清单没有曹某某签字,不予认可,对借条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开元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认为借条是其签字书写的,但其未见过工程计算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被告曹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曹某某当庭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计算清单系被告宋某某单方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曹某某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只是将工人送去工地,并没有在一牧场工地干活。经质证,原告、被告开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认为事情如证明中所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曹某某提交用户档案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户姓名虽然为其本人,但是留的送车电话是宋某某的,其经办的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认为买车时其不在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开元公司认为购车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在工程开始施工前曹某某就购买了肇事车辆,而且宋某某的电话明显是后面加上去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称没有让任何让代买车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虽然一直否认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用户档案卡中载明的用户姓名为曹某某,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受宋某某委托购买车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8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时风”牌无牌照三轮柴油车从一牧场气象台出发前往一牧场场部,车上乘坐郑国强、王福旗、张峰堂、郑继超,当车辆行驶至一牧场学校东侧T字型路口向左拐弯时,由于被告杨某某左打方向时车速太快,造成路右侧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刘某和车上人员受伤,张峰堂于2016年9月9日在和田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策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5日至21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512.37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和田地区安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腰椎支具,花费252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母亲涂家荣从和静来和田照顾原告,花去交通费474.5元。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24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3日在第十四师一牧场医院分别花费33.7元、92.57元、36.6元、46.6元、46.8元,共计256.27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61.6元。经原告刘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和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刘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刘某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及其女儿冯馨颖均系非农业户口,冯馨颖出生于2010年3月12日。原告刘某及其丈夫冯强均为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职工,驻勤补助为120元天。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开元公司承建的一牧场场部及六连、七连人畜饮水工程一二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杨某某受雇于曹某某在该工程做支模工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险种。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宋某某爱人杨艳向其支付的5000元,被告曹某某从被告宋某某处借支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被告曹某某别名杨占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2、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6512.37元及在第十四师一牧场医院花费检查费256.27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6768.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0元,被告开元公司称因出院医嘱未写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出院医嘱并未写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刘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不能混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此项损失为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冯强及母亲涂家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6年9月5日至20日期间,原告的丈夫冯强对其进行护理,且在护理期间,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未向冯强发放驻勤补助,该项损失可视为冯强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金额为2520元(120元天×21天),因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因为护理而发生收入的减损,故对涂家荣护理原告刘某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刘某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为7200元月,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塔河流域奴尔水利枢纽建管局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31872元未超过其减少的固定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病历复印费6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74.5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冯馨颖出生于2010年3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库尔勒市,非农业户籍,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29元为标准、根据被扶养人冯馨颖的实际年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7.4元[21229元×(18周岁-6周岁)÷2人×10%];原告主张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6926.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较长时间的身体恢复势必会对其工作、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68.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1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病历复印费6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7.4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7991元。
关于焦点2,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虽主张车辆是开元公司、宋某某委托其购买的,但曹某某提交购车时填写的用户档案卡载明用户姓名为曹某某,通过庭审询问,其自认购买车辆的钱是由其支付的,并且未提交开元公司或宋某某委托其购买车辆的证据,被告曹某某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曹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杨某某驾驶时,未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被告曹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开元公司、宋某某,故对其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某某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50.76元,以上共计119050.76元;被告曹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病历复印费、鉴定费38940.24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赔偿原告刘某35046.22元,由被告曹某某按照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赔偿原告刘某3894.02元。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096.98元。因被告曹某某已经向原告刘某支付30000元,折抵其须向刘某赔偿部分后剩余26105.98元,可在其需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119050.76元内予以折抵。故被告曹某某需在杨某某赔偿金额92944.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096.98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赔偿款中的92944.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莉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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