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伟慧(系刘文江长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委。
原告刘伟星(系刘文江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委。
原告刘转珍(系刘文江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委。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刘洋(系刘新全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刘雪迪(系刘新全长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X区XXX园XX号楼X门XXX号。
被告梁淑兰(系刘新全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XXX街。
第三人张桂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诉被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第三人张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第三人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及事实已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刘新全应对此次事故负70%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已代为赔付张明岩负30%责任比例。作为死者刘文江的直系亲属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在刘文江死亡后有权利向承担主要责任者刘新全主张权利,刘新全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作为刘新全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新全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一事故中作为不同案件应当适用相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所以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4809.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58926.00元,余下部分为445883.00元×70%即312118.10元应为刘新全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刘新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刘新全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对生前所有财产未进行清算且存在较大争议,涉及相关案外人员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不宜在+本案中明确,故本案·对其财产进行核实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新全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星、刘伟慧、刘转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121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00元由被告刘洋、刘雪迪、梁淑兰负担5982.00元,原告刘伟慧、刘伟星、刘转珍自行负担5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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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贾贤义 代理审判员 尉曼野 人民陪审员 陈喜文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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