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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传海、顾成香与被告李凤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传海
顾成香
杨亮
李凤君
邹X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邹蕊
邹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夫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
李寒冰
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志杰
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岩

原告刘传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顾成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亮,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李凤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邹X(系李凤君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邹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200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张明威(系邹蕊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李凤君、邹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夫,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X路。
代表人柳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寒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X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李寒冰、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岩,女,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海、顾成香与被告李凤君、邹蕊、李寒冰、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泉酒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海、顾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李凤君的委托代理人邹X、曹庆夫,被告邹蕊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杰、高岩,被告李寒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海、顾成香作为亡者刘X的直系亲属,刘X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涉及主要问题:
一是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主体:邹XX醉酒驾驶黑B4XX1A号雅阁牌轿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时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被告李寒冰驾驶的使用他人车辆号牌、未经登记、超载、灯光不符合标准规定、无放大号、无反光标识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邹XX、乘车人徐XX、王XX、苏XX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寒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邹XX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比例责任,被告李寒冰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0%比例责任;但亡者刘X作为受害者,在明知邹XX为酒后驾车却将自己置身于此种危险的状态下,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刘X应承担10%的责任,继而减轻侵权人邹XX、被告李寒冰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即民事责任最终划分应为邹XX承担65%,被告李寒冰承担25%,刘X自负10%。被告李寒冰系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李寒冰驾驶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寒冰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由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承担。鉴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邹XX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凤君、邹蕊应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担责:邹XX驾驶的轿车,生前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险,乘车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性质。邹XX虽然酒后驾车,保险条款写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时只提供了通用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却始终未提供邹XX的投保单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对方当事人一再反驳要求其提供免除其赔偿责任格式条款尽了解释说明和注意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仍未举示证据证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了解释说明和注意提醒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
三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顺序;鉴于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赔偿顺序先由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担责,同时考虑到邹XX、苏XX的直系亲属在邹XX、苏XX死亡后未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相应份额。余下赔偿额由邹XX在承担主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邹XX已死亡,邹XX作为投保人,生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所以邹XX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李凤君、邹蕊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承担。
四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刘传海、顾成香诉请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的请求,因刘X乘坐在承担主要责任邹XX车内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刘X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00元为宜。
五是对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主张如何回应.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提出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医疗费10000.00元,刘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2000.00元(110000.00元÷5人×1人);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50000.00元;
三、被告李凤君、邹蕊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刘传海、顾成香324180.00元(607662.00元-32000.00元=575662.00元×65%-5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43916.00元(607662.00元-32000.00元=575662.00元×25%)。
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计赔偿175916.00元,扣除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67553.31元,余下108362.69元由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刘传海、顾成香。
上述款项由各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813.00元(50000.00元÷607662.00元×9877.00元(标的607662.00元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凤君负担5269.00元(324180.00元÷607662.00元×9877.00元]、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1.00元(108362.69元÷607662.00元×9877.00元],余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传海、顾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海、顾成香作为亡者刘X的直系亲属,刘X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涉及主要问题:
一是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主体:邹XX醉酒驾驶黑B4XX1A号雅阁牌轿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时瞭望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被告李寒冰驾驶的使用他人车辆号牌、未经登记、超载、灯光不符合标准规定、无放大号、无反光标识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邹XX、乘车人徐XX、王XX、苏XX当场死亡,乘车人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寒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邹XX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比例责任,被告李寒冰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0%比例责任;但亡者刘X作为受害者,在明知邹XX为酒后驾车却将自己置身于此种危险的状态下,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刘X应承担10%的责任,继而减轻侵权人邹XX、被告李寒冰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即民事责任最终划分应为邹XX承担65%,被告李寒冰承担25%,刘X自负10%。被告李寒冰系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李寒冰驾驶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寒冰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由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承担。鉴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邹XX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凤君、邹蕊应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担责:邹XX驾驶的轿车,生前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险,乘车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性质。邹XX虽然酒后驾车,保险条款写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时只提供了通用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却始终未提供邹XX的投保单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对方当事人一再反驳要求其提供免除其赔偿责任格式条款尽了解释说明和注意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仍未举示证据证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了解释说明和注意提醒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
三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顺序;鉴于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赔偿顺序先由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担责,同时考虑到邹XX、苏XX的直系亲属在邹XX、苏XX死亡后未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相应份额。余下赔偿额由邹XX在承担主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邹XX已死亡,邹XX作为投保人,生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所以邹XX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李凤君、邹蕊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承担。
四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刘传海、顾成香诉请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的请求,因刘X乘坐在承担主要责任邹XX车内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刘X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00元为宜。
五是对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主张如何回应.被告聚隆泉酒业公司提出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医疗费10000.00元,刘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2000.00元(110000.00元÷5人×1人);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乘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50000.00元;
三、被告李凤君、邹蕊在继承邹XX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刘传海、顾成香324180.00元(607662.00元-32000.00元=575662.00元×65%-5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海、顾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43916.00元(607662.00元-32000.00元=575662.00元×25%)。
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计赔偿175916.00元,扣除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67553.31元,余下108362.69元由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刘传海、顾成香。
上述款项由各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813.00元(50000.00元÷607662.00元×9877.00元(标的607662.00元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凤君负担5269.00元(324180.00元÷607662.00元×9877.00元]、被告聚隆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1.00元(108362.69元÷607662.00元×9877.00元],余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传海、顾成香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齐传军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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