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作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古城村卧龙岱屯。被告:王占友,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七家村七家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作芳与被告王占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芳、被告王占有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刘作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169.80元。其中医疗费92655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180天)、护理费13590元(15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交通费23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2402334元,鉴定费3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占友驾驶登记在王立军名下的黑BN19**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N9**挂号华昌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为王占友购买),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林肇路260公里加800米处,超越前方路西侧停驶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姜有龙驾驶黑E6B0**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现代小型客车被撞入路东侧沟内,导致驾驶员姜有龙及乘坐其车辆的我和王天超、于财受伤。经交警认定,王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伤后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八队委托中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我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误工期未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因就上述费用负担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占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2017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占友驾驶其购买王立军的黑BN19**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自有的黑BN9**挂号华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林肇路260公里加800米处,超越前方路西侧停驶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姜有龙驾驶黑E6B0**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现代小型客车被撞入路东侧沟内,导致驾驶员姜有龙及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刘作芳、王天超(另案处理)、于财(另案处理)受伤。经交警认定,王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伤后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日天。原告预付医疗费用总计92656.5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志证实。2017年8月24日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八队委托中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作芳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误工期未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预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主张的去哈市住院1200元、出院支出交通费800元、去大庆第四医院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所出示的收据均系非正规票据。被告王占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友驾驶黑BN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超越前方车辆将姜友龙驾驶的黑E6B0**号现代小型客车撞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占友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占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占友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友个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07556.51元。包括:1、医药费9265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营养费每天酌定为30元,计2700元(30元/天×90天)。因本起事故共有四名受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限额,其中案外人王天超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占友个人承担,不参与分配,其余三人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227444元,原告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47%,因此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分享4700元,其余102857元由王占友个人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54034元。包括:1.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14220元(28782元/年÷365天x180天)。2.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7110元(28782元÷365天x90天)。3.残疾赔偿金为23664元(11832元/年x20年x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元。6.交通费,因原告出示的交通票据非正规票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因本起事故共有四名受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案外人王天超的伤残赔偿费用3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应从总伤残费用110000元中减掉,剩余107000元由其余三人按比例分享,三人产生的总伤残赔偿费用为105740元,在107000元范围内,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5403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给付伤残费用为54034元元,合计58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占友给付原告医疗费10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王占友负担1857.14元,由原告自负476.86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王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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