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疃村村南处,遇原告刘某某徒步在前沿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1牙齿断裂、+2牙齿松动、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2-4、6-8),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344元(由被告垫付),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2月25日、5月9日,原告刘某某分别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3.4元、1500元,共计1973.4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拒不缴费,致该案退鉴。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刘伟山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家疃村村南处,遇原告刘某某徒步在前沿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某某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吴某某拒不缴费,致该案退鉴,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六十周岁,其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1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请求残疾器具费15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合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和家人陪床护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17.4元、误工费15308.5元(90.05元/天×170天)、护理费1260.7元(90.0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334.7元。其中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85.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84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4334.7元[(8485.4元+45849.3元),已付6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4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书记员: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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