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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与被告范松松、田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俊茹,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人,现住满城区新阳理想城小区16号楼2单元702室,系死者刘五一之妻。
原告:刘婵,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人,现住满城区新阳理想城小区16号楼2单元702室,系死者刘五一长女。
原告:刘倩,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人,现住满城区新阳理想城小区16号楼2单元702室,系死者刘五一次女。
原告:刘赛,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人,现住满城区新阳理想城小区16号楼2单元702室,系死者刘五一之子。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松松,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
被告:田征,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江城西队8区66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龙、刘胜涛,系被告范松松、田征之亲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木兰东街。
主要负责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振华街1号楼。
主要负责人:孙印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与被告范松松、田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范松松、田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龙、刘胜涛,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松松、田征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1965.14元,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事故受害人刘五一的亲属。2016年8月18日13时,被告范松松驾驶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满城区东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刘赛驾驶的冀F928LP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赛受伤,乘车人刘五一死亡,乘车人常馨予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另查,被告田征是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范松松、田征、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该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松松、田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13时,被告范松松驾驶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满城区东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刘赛驾驶的冀F928LP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赛受伤,乘车人刘五一死亡,乘车人常馨予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松松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田征系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范松松是雇佣关系,被告田征的车辆行驶证和被告范松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记录显示正常。该事故车在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五一死亡损失核定如下:(一)抢救费1399.81元,有抢救记录、收费票据为证。(二)丧葬费26204.5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三)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发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酌定6000元。(四)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刘五一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刘五一出生时间为1969年3月15日;提供保定市满城区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定市昌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6日购房首付款收据一份和刘五一生前在保定市锦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刘五一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五)车损3466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六)车损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评估费票据为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赛受伤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8928.08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明细、收费票据为证。(二)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为证,刘赛受伤后连同住院石膏固定4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四)误工费8160.75元,有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薪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为证,刘赛日均工资181.35元,受伤后连同住院石膏固定40天,拆后5天恢复锻炼,累计误工45天。(五)护理费4666元,刘赛受伤后由其亲属张建军护理,张建军每天误工收入116.65元,护理天数40天,有张建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六)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松松驾驶的冀FB185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且负全责,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范松松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未界定超载程度以及超载与事故的关联程度,固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死者刘五一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与子女已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其工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顺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刘五一抢救费1399.81元,刘赛医疗费8600.19元,上述两项合计10000元;刘五一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3795.5元,上述三项合计110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灵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刘五一丧葬事宜等实际发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89244.5元,车损1466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刘赛医疗费327.8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160.75元,护理费4666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各项费用共计514765.14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原告刘俊茹、刘婵、刘倩、刘赛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9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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