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超,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宝清县超大油漆经销部经营者,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倪成燕(曾用名倪成艳),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员工,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李振东,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宏业米厂经营者,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刘俊超诉被告倪成燕、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超、被告倪成燕、李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倪成燕、李振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9000元,用于自家米厂做周转资金。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成燕承认原告刘俊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东辩称,这笔借款未用于自家米厂做资金周转,在收到原告起诉书之前不知道这件事,我不应该成为被告,但我会帮着还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倪成燕出具的借条、收据、银行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被告倪成燕、李振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倪成燕、李振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成燕与李振东是夫妻关系,原告刘俊超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倪成燕向原告刘俊超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现金存入倪成燕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利息240000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倪成燕重新为原告刘俊超出具1360000元“借条”一份、29000元“借条”一份,将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18个月)的利息360000元计入本金,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以倪成燕借款用于其配偶李振东经营的米厂做周转资金为由,将李振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9000元利息的请求,变更后的请求数额为136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超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倪成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振东辩称该借款未用于自己经营的米厂做周转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俊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李振东和倪成燕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成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借款人倪成燕、李振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日双方结算时,将预计利息25333元(38天)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从后期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期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34667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刘俊超请求借款人倪成燕、李振东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成燕、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俊超借款本息合计1360000元,其中本金1334667元,利息25333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0日)。
二、倪成燕、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俊超以133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8651元,由刘俊超负担131元,倪成燕、李振东负担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倪成燕、李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军
书记员: 张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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