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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龙与被告阎贵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俊龙,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贵洋,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
负责人:高春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原告刘俊龙与被告阎贵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被告阎贵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12时许,在北票市凉三线8公里900米处,被告阎贵洋驾驶辽NK43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俊龙驾驶的辽GS66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俊龙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贵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贵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足第3趾骨骨折、左肩部、头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
阎贵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23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2时许,在北票市凉三线8公里900米处,被告阎贵洋驾驶辽NK43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俊龙驾驶的辽GS66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俊龙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贵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俊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足第3趾骨骨折、左肩部、头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支付门诊费268元,被告阎贵洋为原告刘俊龙垫付医疗费859.23元,住院结算24,363.87元,共计25,491.1元。2017年7月15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俊龙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原告刘俊龙父亲刘凤顺1956年3月10日出生,案发时61周岁,原告母亲范文玲1960年6月1日出生,案发时57周岁,二人均为农业户籍,只有原告一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阎贵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23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阎贵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龙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阎贵洋承担,因被告阎贵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俊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阎贵洋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日均工资120元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刘俊龙父亲刘凤顺案发时61周岁,农业户籍,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条件,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953元计算。原告母亲范文玲案发时57周岁,又没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要求给付其母亲范文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8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阎贵洋为原告垫付859.23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俊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龙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元、护理费2,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0.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76,11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龙医药费15491.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6151.1元的70%即11,305.77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项时,被告阎贵洋为原告刘俊龙垫付费用859.23元,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阎贵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萍

书记员:许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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