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平(伤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保平与被告肖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肖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9时30分许,在迁徐线杨各庄村南处,被告肖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7204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9时30分许,在迁徐线杨各庄村南处,被告肖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保平驾驶的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保平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7-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作出胸腔积液。2012年7月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保平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保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1330元(14天×95元/天)、误工费15747元(181天×87元/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65495.44元。
被告肖某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另查,被告肖某为原告刘保平垫付医疗费13061.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平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保平造成的经济损失65495.4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6703.8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5747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余损失8791.64元,由被告肖某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肖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791.64元。扣除被告肖某先行垫付款13061.05元,多付款13061.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保平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肖某。原告刘保平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15747元(181天×87元/天)计算。对原告刘保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7000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平各项经济损失43642.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平各项经济损失8791.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被告肖某13061.0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书记员: 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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