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红
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
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兆红,1961年2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代表人万辉,厂长。
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霍绪刚,董事长。
原告刘兆红与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红的委托代理人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厂及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机械厂是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机械公司承担,被告机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机械厂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10月24日,还款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
证据三、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机械厂的会计徐红英经手原告的借款,在收据上错把原告刘兆红名字中“红”字写成了“宏”字,刘兆红与刘兆宏是同一人。
被告机械厂、机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持有该欠款凭证,虽该凭证上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完全相符,但可推定该凭证上载明的出借人即是原告本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证人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机械厂作为分厂。被告机械厂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尚欠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机械厂系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机械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机械公司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红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持有该欠款凭证,虽该凭证上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完全相符,但可推定该凭证上载明的出借人即是原告本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证人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机械厂作为分厂。被告机械厂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尚欠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机械厂系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机械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机械公司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红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机械制造厂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泽林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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