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滥坝乡。
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永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系曹某某丈夫。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2号1幢1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6759-8。
负责人郭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曹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胡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川E8562G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城区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9KM+8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QR7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79天)出院,产生门诊票据3张计610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44130.67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尺桡关节脱位;3、左肱骨平台粉粹性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肱骨远端外伤髁背侧皮质及鹰嘴尖部撕裂骨折。出院医嘱为:1、逐步行左腕部、膝关节功能锻炼,但避免左腕部、左下肢过早负重,防止术区再次骨折;2、住院1.2.3.6月复查,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3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门诊票据2张计354元。后又于2016年3月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票据6张计994.40元。综前所述,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6089.07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10000元,并由原告2015年7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在江安县江安镇维修川QR7156号摩托车,耗用维修费181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2、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为18个月。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中,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外伤髁背侧皮质及鹰嘴尖部撕裂骨折、左肱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36%(双手丧失功能1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为此,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44740.67元,护理依赖费7008元(365天×80元/天×24%)、精神抚慰金7200元、伤残赔偿金117028.80元(2438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7110元/年×5年×24%÷3)、交通费500元,增加鉴定检查费1348.40元、营养费790元,其余诉求不变。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定为800元。
另查明,川E8562G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4087480)在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9月3日0:0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胡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从2005年至今在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从事粮油加工销售工作,并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原告的供养人口情况:母亲吴少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安县江安镇阳春镇上阳村新房子组8号,生育含原告在内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胡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曹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江安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吴少云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阳春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证明;有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垫付医疗费用回单;有被告胡某、曹永芬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收条;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存在过错,故曹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认为原告从事发在2015年9月16日后没有用药,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对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可52天。原告则认为自己在2015年9月16日后有用药,且病历中还有体温测试记载,不存在挂床的情况,因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79日。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问题,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2005年起一直在江安县城从事粮油加工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本此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医疗费46089.07元,双方对该金额不异议,但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该项目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在按照责任划分后,应扣除15%-20%的费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089.0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按52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90元,民安财险泸州公司不认可,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事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944.66元(31642元÷12个月÷30天×79天),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52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部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6320元(80元/天×79天);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7008元(80元/天×365天×24%),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365天×24%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778元(31642元÷12个月÷30天×134天),被告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认可按31642元÷365天×52天计算,根据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劳动者一个月上班的天数应为21.75天,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30天计算并无不当,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误工费可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第二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被告协商车辆维修费按800元计算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14247.8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59669.07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53778.80元,财产项损失800元。
川E8562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民安财保泸州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59669.07元、伤残项目损失153778.80元均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损失中的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中的110000元由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损失余额93447.8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胡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划分,原告应获赔偿的金额为65413.51元,该笔费用未超过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财产项损失800元,未超过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该损失由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民安财险泸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民安财险泸州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属举证支出,故对该请求不支持。对胡某、民安财险泸州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在川E8562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00元,由民安财保泸州公司在川E8562G号商业三者险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413.51元、支付胡某垫付费用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8562G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80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8562G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413.51元、支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依法减半收取229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90.50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胡某应负担的份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胡某应得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元会
书记员:邓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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