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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
负责人:谢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贡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黄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18.40元;2.判令被告潘某某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QF871的轻型货车(该车已投保人民保险贡井公司)从艾叶镇方向沿贡芝路往建设方向行驶,行驶至贡芝路艾叶小学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QS187的轻型货车(搭乘徐浩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徐浩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于2016年11月9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后原告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并自行垫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自贡市吉新隆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运输工作,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4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QF871的轻型货车,从艾叶镇方向沿贡芝路往建设方向行驶,行驶至贡芝路艾叶小学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QS187的轻型货车(搭乘徐浩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徐浩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自贡市公安局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第51030342016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徐浩伦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行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软组织异物残留;3.咽部异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伤后2个月时回院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是否去除石膏,院外加强营养、护理,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共40天,其中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3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376.45元,由被告黄某及潘某某垫付。被告黄某及潘某某还支付了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起24天,每天80元,共计1920元的护理费,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3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48元。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6日需要休息。2017年2月13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1.刘某某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96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川CQF871的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潘某某名下,被告潘某某为川CQF87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自贡市吉新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刘某某与胡燕于2002年2月16日育有一女刘某某,现为四川省自贡市第二十中学校学生。原告刘某某母亲吴淑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重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省自贡市第二十中学校证明;被告黄某与潘某某共同向法庭举示的被告黄某、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CQF87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用中的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原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自贡市吉新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主张原告母亲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为其被扶养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川CQF871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CQS187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之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驾驶川CQF871轻型货车所得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为川CQF87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进行负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524.4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1524.45元;2.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定残时,其女刘某某已满14周岁11个月,其母吴淑华已满77周岁,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4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故两项合计为58514.40元;3.误工费12666.67元,原告受伤前在自贡市吉新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确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误工期为95日,误工费计算为12666.67元;4.护理费32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其中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37天,被告黄某及被告潘某某主张其按80元/天支付了原告前24天的护理费192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6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280元,护理费合计3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40天,按20元/天计算为800元;6.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加强营养”医嘱意见,按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元;7.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本案伤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5、6项共计13124.45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1959.16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165.29元,由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负担。上述2、3、4、7、8项共计77881.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9项鉴定费1600元,由于被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因此该项费用由被告黄某及被告黄玉玲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881.07元;因被告黄某及潘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376.45元、护理费1920元并借支原告3300元,品迭之后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应支付原告76009.07元,由于川CQF871号车的投保人为被告潘某某,因此被告人民保险贡井公司应支付被告潘某某11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7600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118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元,鉴定费960元,共计19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81元,被告黄某及被告潘某某共同负担86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李梅

书记员:曾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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