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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需与被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需
刘桂华
杨某
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张福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盛伟华

原告刘某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鱼山镇。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
原告刘某需诉被告杨某、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某需委托代理刘桂华,被告杨某,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2年10月29日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某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2、伤残鉴定费1900元。
3、车损鉴定费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
5、车损948元。
6、二次手术费6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予以认定。
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原告刘某需主张医疗费96550.69元,递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有非医保费用未申请鉴定,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有非医保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需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446元/年,时间为(20年—11年),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刘某需主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此,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0年—11年)×9446元×10%=8501.4元。
9、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原告刘某需主张伤后需护理11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82天,由其两子刘延民、刘延安护理,刘延安为农民按90.05元/天计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支持;刘延民为建筑工人按185元/天计算,递交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子刘延民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年8月—10月份的工资表3张、停发刘延民的误工3个月工资证明一份为凭,应予认定。为此,护理费为住院82天×90.05元+82天×185元+出院后(112天—82天)×90.05元=22554.1元+2701.5元=25255.60元。
1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结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公司,属单位侵权,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支持。
9、关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交通费,原告主张941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定为700元。
1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系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所驾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内全部赔偿。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鉴定费1900元;2、车损鉴定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车损948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医疗费96550.69元;7、残疾赔偿金8501.4元;8、护理费2525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365.69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车损948元、残疾赔偿金8501.4元、护理费25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40405元,已付10000元,应再行给付30405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47365.69元-40405元=106960.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应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某、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刘某需的人民币65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需各项费用共计304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需各项费用共计106960.69元。以上总计137365.69元。
二、原告刘某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系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所驾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内全部赔偿。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鉴定费1900元;2、车损鉴定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车损948元;5、二次手术费6000元;6、医疗费96550.69元;7、残疾赔偿金8501.4元;8、护理费2525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365.69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车损948元、残疾赔偿金8501.4元、护理费252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40405元,已付10000元,应再行给付30405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47365.69元-40405元=106960.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应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某、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刘某需的人民币65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需各项费用共计304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需各项费用共计106960.69元。以上总计137365.69元。
二、原告刘某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绪田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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