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兰印
陈现民
原告刘兰印。
被告陈现民,农民。
原告刘兰印与被告陈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印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借我7500元,用于向供电所交电费,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保证两天内偿还清,两天后经我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一分也没有偿还。
自2010年12月6日至今,按360天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现民向其借款7500元。
被告陈现民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现军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刘兰印借款7500元,用于向供电所交电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兰印现金(大写)染仟伍佰元¥7500元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两天内偿还清。
借款人:陈现民2010年12月6日”。
原告于两天后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其借款7500元,利息27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只要1500元利息,其他利息不再主张。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虽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原告在审理中改变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元的利息,该请求不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500元,利息1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民偿还欠原告刘兰印的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虽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原告在审理中改变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元的利息,该请求不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7500元,利息1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民偿还欠原告刘兰印的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现民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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