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
陈丽云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
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27日期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后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其提交了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虽证明原告被借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而本案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对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2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1998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的争议发生在1998年12月27日,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安排工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27日期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后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其提交了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虽证明原告被借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而本案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对卢兴无及闫明柱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2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1998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的争议发生在1998年12月27日,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安排工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