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
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平阳镇平阳村34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大街路东(财政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克宁,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宁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售房协议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竣工,但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请求判令解除其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表示不再要求有关鉴定机构对装修部分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购买的大元新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302室退还给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售房协议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竣工,但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请求判令解除其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表示不再要求有关鉴定机构对装修部分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购买的大元新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302室退还给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贾瑞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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