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凡营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凡营,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明(系原告哥哥,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凡营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明、吴晶、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凡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12,057.34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为239,016.62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为226,135.96元,合计为465,152.58元(具体计算详见明细表)。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止。上述本息合计为2,177,209.92元;3、案件受理费及需要的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青贮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种植全株玉米,收割完后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该年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全株玉米20880.78吨,货款合计人民币8,059,980.91元。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7,996,980.91元,现尚欠63,000元。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青贮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种植全株玉米,收割完后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该年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全株玉米19526.08吨,货款合计人民币7,449,05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5,760,000元,起诉后被告又给付40,000元,现尚欠原告1,649,057.34元。二份青贮订购合同共欠原告货款1,712,057.34元,利息465,152.58元,本息合计为2,177,209.92元。对于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还是没能全额给付完毕。原告为了权利不再继续受到侵害,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016年分别签订了青贮订购合同属实,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了,其中2015年青贮款支付了7,996,981.86元,2016年青贮款支付了5,76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因被告现有的管理人员采购部的采购人员均已更换,无法核对是否还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数额。被告需要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其送货的总数量以后才能确定是否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凡营分别于2015年1月3日及2016年4月3日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签订青贮订购合同。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刘凡营为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种植全株玉米300公顷,按照每亩产50吨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粉碎青贮玉米15000吨,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实行基础价,以质论价,干物质25%为基础定价,合格粉碎青贮玉米到场基础价为370元吨,合同总价款约为5,5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为青贮质量与重量由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计算货款,分四次结清。第一次:每完成1000吨支付青贮首付款,100元吨,按合格青贮入库量计算(以下相同)。第二次:11月30日前支付青贮二期款50元吨(累计支付青贮款至150元吨)。第三次:12月30日前支付青贮结算款100元吨(累计支付青贮款至250元吨)。第四次,剩余青贮尾款次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成。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计价体系,合同附件二约定了验收标准、验收方法。2015年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共计收购原告刘凡营种植的全株玉米20880.78吨,货款合计8,059,980.91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7,996,980.91元。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刘凡营为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种植全株玉米500公顷,按照每亩产50吨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粉碎青贮玉米25000吨,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实行基础价,以质论价,干物质25%为基础定价,合格粉碎青贮玉米到场基础价为340元吨,合同总价款约为8,5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为青贮质量与重量由甲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计算货款,分三次结清。第一次:全部收割完成后一个月,支付青贮首付款,80元吨,按合格青贮入库量计算(以下相同)。第二次:12月31日前支付青贮期款130元吨(累计支付青贮款至210元吨)。第三次:剩余青贮尾款次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成。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计价体系,合同附件二约定了验收标准、验收方法。2016年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共计收购原告刘凡营种植的全株玉米19526.08吨,货款合计7,449,057.34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5,7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再次给付40,000元,现尚欠原告2016年青贮玉米收购款1,649,057.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凡营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法庭审理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2015年青贮款7,996,981.86元,2016年青贮款5,760,000元,且认可已支付货款以银行往来明细为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收购价格及收购数量为基础定价,实际结算价格应以收购完成后的质量及数量为准,且该凭证仅保存在收购方,经法庭向被告释明,限期要求被告提供具体账目,被告未予提供,故收购总价款应以原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及过磅单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提起诉讼后,被告再次支付2016年青贮款40,000元,要求从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对拖欠的2015年青贮款62,999.05元,拖欠的2016年青贮款1,649,057.34元应予给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比例,故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给付利息,具体给付时间应以银行明细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凡营2015年青贮款62,999.05元,利息239,016.56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分段扣减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按年利率5.75%计算);2016年青贮款1,649,057.34元,利息226,135.9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分段扣减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按年利率5.75%计算),以上本息合计2,177,20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1,712,056.3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244.12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108.84元,由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 马吉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