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明(系受害人刘磊的父亲),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胡海霞(系受害人刘磊的母亲),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女,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胜龙,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于海珍(系被告栾胜龙配偶),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李顺来,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李敏(系被告李顺来原配偶),女,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兴宇,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常兆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大庆、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男,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明、胡海霞与被告栾胜龙、于海珍、李顺来、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黑0794民初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2018年4月1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明、胡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告栾胜龙、李敏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珍、李顺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明、胡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诉讼赔偿金总额953837.00元,减少为772387.00元(包括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14720.00元+181450.00元=696170.00元;②丧葬费26217.0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李俊源驾驶的黑FE30**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李俊源及刘磊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3.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实际赔偿总额为7923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栾胜龙驾驶黑D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金铁公路447KM+350M处与李俊源驾驶的黑FE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FE3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俊源及乘车人刘磊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桃山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胜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刘磊无责任。桃山交警大队查明被告栾胜龙驾驶的黑D863**重大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黑DH5**挂车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栾胜龙辩称,驾驶人李俊源醉驾、超速、逆行,我认为乘坐人应知道,我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为主。我车的损失是14550.00元,要求对方驾驶员李俊源和坐车人刘磊承担修车费用。被告李敏辩称,1.二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李俊源生前未留任何财产,不存在遗产继承,我无需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伊春、大庆、鹤岗支公司辩称,黑D863**重型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黑DH5**挂车在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由李俊源酒后驾驶导致,我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受害人刘磊户口出生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要约书、薛文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刘磊的父母,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凤明及受害人刘磊系城镇户口,原告胡海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6月25日起在铁力市租赁薛文莲的房屋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2.桃山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两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3.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刘凤明及胡海霞离婚证、次女刘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海霞患有二型糖尿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应依法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胡海霞与刘凤明已离婚,故其抚养人是已死亡的长女刘磊及次女刘静,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20年÷2人=181450.00元。被告栾胜龙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栾胜龙驾驶的黑D863**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黑DH5**挂车在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李敏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李俊源驾驶的黑FE30**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还有1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平安财险伊春、大庆、鹤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40条第2项、第3项规定,在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于海珍、李顺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栾胜龙、李敏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伊春、大庆、鹤岗支公司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证明居住一年以上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全部要件,平安财险各支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李敏无异议。被告栾胜龙、平安财险各支公司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海霞患糖尿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型糖尿病属于可控性疾病,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的能力,且出院证明显示该患者病情好转。另原告胡海霞具有农民身份,以此来证明无经济收入来源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栾胜龙及三保险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栾胜龙所举证据保险单三份。各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保险单中没有在明显的位置记载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李俊源醉驾和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虽然没有在保险单据中记载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但在重要提示栏第1条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告知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上述保险单含概了保险全部条款,条款中双方责任义务明确,没有遗漏饮酒、无证驾驶等相关的免责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敏所举保险单二份。各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在明显的位置记载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有异议,这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李俊源醉驾和无证驾驶而拒赔车上人员座位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栏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告知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示和告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各支公司所举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栾胜龙、李敏无异议。二原告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否则不产生拒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附格式条款,与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第1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个全部整体,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实际中各自履行,应具有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21时10分,被告栾胜龙驾驶黑D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铁公路447KM+350M处,与李俊源醉酒驾驶的黑FE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俊源及乘车人刘磊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俊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栾胜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栾胜龙驾驶的黑D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栾胜龙的配偶于海珍,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黑DH5**号挂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栾胜龙,该挂车在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黑FE3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李俊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马志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桃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共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栾胜龙驾驶的黑D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黑DH5**挂车在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投保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2万元限额内赔偿坐车人李俊源及刘磊车上人员险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李俊源醉酒驾驶该车辆,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相关责任条款,且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刘磊的死亡,系李俊源及被告栾胜龙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的车辆造成,由于刘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李俊源当场死亡,经查,李俊源生前没有遗产,不能由其父母作为侵害人为该案的诉讼主体。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由被告栾胜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平安财险鹤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栾胜龙没有在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进行车辆投保,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被告栾胜龙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次要责任足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认为该请求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海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刘磊死亡时虽年满16周岁,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扶养二原告的法定条件。原告胡海霞虽为二型糖尿病患者,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被告栾胜龙提出应由李俊源、刘磊赔偿受损车辆的反诉请求,因其诉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刘凤明、胡海霞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该案中受害人刘磊系城镇居民,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55000.00元。因本案有其他受害人李俊源死亡(另案处理),所以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按二人平均比例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59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即137916.00元;丧葬费26217.00元按30%计算为78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按30%计算为15000.00元。二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215781.10元。由于二原告现已离异,此赔偿款合计金额215781.10元应按平均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刘凤明和胡海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凤明、胡海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明、胡海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7916.00元、丧葬费78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215781.1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刘凤明、胡海霞平均分配。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明、胡海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上人员险及该案由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被告栾胜龙对本案受害人李俊源、刘磊赔偿受损车辆的反诉请求。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8.37元,由被告栾胜龙、于海珍负担4536.71元。原告刘凤明、胡海霞自行负担7187.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退回原告刘凤明、胡海霞减少诉讼请求诉讼费16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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