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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利川与被告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利川
杨军
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
孙天骐
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石敬芳
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谷德雨
徐延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XX明

原告刘利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天骐,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石敬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川与被告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管委会代理人孙天骐,被告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石敬芳,被告光大旅行社的代理人谷德雨、徐延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亚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川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随石某某光大旅行社来野某某旅游。
当日下午进入百里峡景区,15时30分行至不见天处被落石砸伤。
由被告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用救护车送至涿州市医院抢救,住院期间被告管委会和投资公司承担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付。
本人是由光大旅行社组团旅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旅行责任险,现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野某某百里峡门票一张,二、百里峡景区、光大旅行社与刘利川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游客在野某某百里峡景区内旅游时被石头砸伤。
三、刘利川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刘利川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
四、原告与其妻奚林妍拍到事发当天的照片,原告受伤的照片共10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景区不见天处,当时下雨,照片上没有警示标志。
五、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邮局工作,每月工资5340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误工费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11天=1650元,护理费200元/天×11天=2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67元,外敷药,服用终身,按20年计算,每年100元,计2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管委会:针对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使用的门票。
针对证据二,认为没有管委会签字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四,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景区没有安放警识标识,只是说明原告的照片内没有体现出景区标识,不见天景区是野某某景区内长达数千米的区域,景区不可能在山崖的两壁全部挂上警识标识。
对证据五,认为工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违反法律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明细、完税证明,亦无法证明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均不认可。
投资公司:同意管委会的意见,补充几点:第一,照片没有原件,没有显示时间,不一定是当天的照片。
第二,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佐证,无法认定真伪。
第二,误工费应查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第三,公司派出人员护理,原告不应主张护理费。
光大旅行社:第一,认可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这些照片能够体现景区内没有注意落石的安全标识,证明景区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以及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监督作用。
从照片内容可以看出来事故发生时下着雨,原告打着伞,雨伞上方砸下来的落石已经超出光大旅行社安全保障范围。
第二,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的导游在场并为游客寻求救助,保障原告得到了及时救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它同管委会的意见相同。
平安公司:对门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张门票是事发时原告所持有的门票。
第二,对双方签属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协议内容不认可。
人保公司:同光大旅行社的意见相同。
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野某某景区的门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景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为没有旅行社的签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五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是在景区内形成的照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出差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护理费用被告方派出了护理人员,原告又未出示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按法律标准予以认定。
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终身敷药,其依据只是诊断证明中的不适随诊,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管委会辩称,其不是野某某景区的实际经营者及管理者,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管委会系政府行政机关不具有旅游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旅游服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委会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河北省机构编织委员会关于组建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机构的通知,其中载明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涞水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辖区行使管理、监督、协调及服务职能。
证据二、安全警示标志6页(24张),证明管委会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职责。
五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证据一,其认为在没有成立投资公司以前,管委会就承担着对景区的管理职责。
后来设立公司以后,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对于证据二的照片,认为去旅游时没有这些,这是事后设置的。
投资公司:对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完全认可,并且投资公司自2013年3月份成立并实际运营,与管委会相互独立。
光大旅行社:关于证据一其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管委会做为景区的管理者,应承担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其不履行职责导致原告民事权益受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证据二的照片显示有落石提示,但不能显示出照片的时间以及安装地点是不是事发地点,而且管委会明知此处有落石而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受伤,本旅行社无责任。
平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目的有异议,这份文件可以说明管委会有负责景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的职责。
另外对于证据二没有拍照时间、地点也无法判断是否为事故发生地,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管理义务。
人保公司:同平安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再补充一点:在景区内设置警示标识,不是景区发生游客受损害的免责事由,发生事故是游人通道,是允许游人通行的,仅设置警示标志而未对石头松动部位进行加固,未对落石区域进行防护,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管委会对景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对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二,通过原、被告质证,照片中虽未载明时间、地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对其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如何受伤事实不清楚,不能查明其受伤是自身过错还是第三方侵权或其他原因,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完全是原告自述。
被告投资公司出据的证据:
证据一:1、5A景区的证照(复印件),2、安全标识的现场照片(复印件),3、服务质量及环境质量评分细则复印件。
证明景区是符合国家5A级景区评定标准的景区,景区内标识清晰,环境安全,投资公司对游客尽到了提示义务及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2013年7月3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记载了当时旅行社导游没有跟随游客上山游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光大旅行社的自认,当天组团人数过多无法照顾周全,证明旅行社未尽到应尽职责,放任游客的安全于不顾,对于原告的受伤,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等票据,证明我方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原告夫妻二人支付了8.6万元。
之后的医疗费由旅行社负担。
原告及其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认为不能因为是5A级景区就不发生这样的事故。
评分细则中有对特殊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当时原告进入景区正在下雨,这说明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协议是由第一、二被告写的拿到医院让原告签的字。
对于证据三的协议是三方协议,当时在石某某三方协商的结果,光大当时不签字,所以只有两方签字,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夫妻8.6万元治疗费的事实认可,是其应该负担的。
管委会对投资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光大旅行社: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对于2013年7月3日的这份协议书原告已提到该协议书全是由第一、二被告书写拿到医院让原告签字并非原告自己的陈述。
不能证实事发时导游未在现场。
第二,该协议书是第一、二被告提供的,三方协商过,但没有我方签字。
对于2014年的那份协议也不认可。
平安公司:同意原告意见并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人保公司:同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对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5A级证书、评分细则的真实性,原告及其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对其据此免责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事发时导游未在场,结合其它证据不能认定。
证据三中因为旅行社不认可该协议,只是原告与投资公司双方达成,其中今后费用由旅行社负责的内容不产生效力,对其它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光大旅行社辩称:原告确实为公司的旅客,情况属实,此次旅行中公司为原告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人保公司投有责任险。
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本次事故纯属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公司无责任。
提供的证据一、天气预报的网上截图(2013年6月),证明当时天气在下雨,证明从山上掉下石头已经超出了旅行社及导游的可控范围之内。
证据二、导游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旅游团有导游。
证据三、旅行社责任保险一份,平安旅游意外险一份,证明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单人最高保额40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意外险,保额医疗风险金2万元。
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对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导游证无异议,但当时导游离原告较远。
对于天气预报的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下雨,被告更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旅行社明知天气情况可以中止合同。
管委会:导游证并不能证明该导游带领原告进入该景区,更不能证明该导游履行了相应的保障义务。
天气预报不能证明实际的天气状况;如果确实发生了第三被告所说降雨,旅行社更应提高防范意识,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公司:同意管委会代理人意见。
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对保单无异议。
对旅行社证据的分析认定:通过其提交的导游证、天气截图及二份保险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它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对原告事发时导游在队首及当时下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对旅行社为原告上有意外险及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健康权侵权之诉,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只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这份保险是意外险而不属于责任险,因此不应追加其为本案侵权之诉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原告可以凭相关票据直接进行保险理赔。
人保公司: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因为是健康权侵权之诉,其不是原告受伤害的侵权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有关系。
第二,光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光大旅行社对此次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所以认为旅行社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2日,原告随石某某光大旅行社到野某某旅游。
当日下午,导游带领50余人进入百里峡景区,天空下着小雨,原告走在队尾。
当行至“不见天”处时,山上突然出现落石,原告被落石砸伤。
后由被告投资公司的人员和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涿州市医院抢救。
住院11天好转出院。
医药费已由投资公司负担。
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1504÷365天×11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以上全部损失为2350元。
光大旅行社为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旅行责任险,发生意外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旅行社将原告带入景区旅游,旅行社与景区均有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
投资公司在雨天开放景区,出现落石伤人事件,投资公司具有维护、管理不周的责任。
旅行社未考虑恶劣天气因素,在雨天仍带原告进入景区,使原告处于危险的环境中,旅行社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责任。
原告在恶劣天气中不顾自身安全仍然进入景区旅行,自身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
管委会是政府派出的监督管理机关,与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是2350元,医药费已由投资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对意外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的责任因在人保公司投有旅游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应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三方的责任:投资公司负担50%,旅行社负担40%,原告自己负担10%。
原告的损失2350元,由投资公司赔付50%即1175元;旅行社赔付40%即940元,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川各项损失1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旅游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利川各项损失940元。
三、被告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旅行社将原告带入景区旅游,旅行社与景区均有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
投资公司在雨天开放景区,出现落石伤人事件,投资公司具有维护、管理不周的责任。
旅行社未考虑恶劣天气因素,在雨天仍带原告进入景区,使原告处于危险的环境中,旅行社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责任。
原告在恶劣天气中不顾自身安全仍然进入景区旅行,自身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
管委会是政府派出的监督管理机关,与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是2350元,医药费已由投资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对意外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的责任因在人保公司投有旅游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应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三方的责任:投资公司负担50%,旅行社负担40%,原告自己负担10%。
原告的损失2350元,由投资公司赔付50%即1175元;旅行社赔付40%即940元,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川各项损失1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旅游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利川各项损失940元。
三、被告涞水县野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河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审判长: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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