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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博诉被告唐涛、白生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孟卓,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卓、被告唐某、被告白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39.4元、交通费1038元、住宿费3500元、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75217.4元;2、依法对原告所受伤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依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56.74元、交通费3120元、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2236.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87432.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J0A7**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黄陵县张湾变电所前往店头镇南台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中心街亚亨北楼前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黄陵矿业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被告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余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白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18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所鉴定之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且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票号为05969803号的34元复印费票据及198元的多功能搅拌机发票因非医疗费用,13份外购药小票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应医嘱,金额为366.5元的购药发票因无相应医嘱,均不予认定,确认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140116.14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司精鉴字(W099)号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所患有的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与2017年3月15日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7782元(30810元×20年×11%)、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护理费16200元(180天×90元),但因原告仅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62236.2元,对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2236.2元;2、被告白某某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刘某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390.58元、现金21000元,共计26390.58元,对其余证明问题因无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4、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陕J0A7**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黄陵县店头镇张湾变电所前往店头镇南台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中心街亚亨北楼门前路段处与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140116.14元。原告刘某伤情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W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7年3月25日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所致人格改变,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致创伤性颅脑损伤,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属十级伤残,创伤性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0A7**号车辆系被告白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26390.58元。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39.4元、交通费1038元、住宿费3500元、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75217.4元;2、依法对原告所受伤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依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56.74元、交通费3120元、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2236.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87432.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刘某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40116.1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62236.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4092.34元;肇事车辆陕J0A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为被告白某某所有,但在被告唐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垫付的26390.58元,应由原告刘某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436.2元;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056.14元;三、被告白某某垫付的26390.5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刘某予以返还;四、被告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611元,原告刘某负担524元,被告唐某负担5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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