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君学,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任广全,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青原镇。
原告刘君学与被告任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广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任广全从2010年12月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率1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收粮时被告在我处打工,我们认识。2010年12月2日,被告欠银行10万元贷款着急还,从我处借款10万元。当时我们约定,贷款还完后,过几天新贷下来就还给我,利率定为1分。后期他的款没贷下来,借款也没还我。后我经常索要,被告总是说的很好,可就是没能还我借款。被告先后给我30000元(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说先还我利息吧。再后来就是每次说的都很好,就是不还钱。现在我对他失去信任了,所以,在请求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并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利率1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任广全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短期另贷款偿还原告。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利息30000。尾欠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广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且时间较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广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君学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付30000元,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业成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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