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平泉县党坝中学
王琪
原告刘某某,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泉县党坝中学,住所地平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党坝中学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平泉县党坝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编号为:2013213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江某某证明。3、齐某某证明。4、对任百慧的调查笔录。5、对徐超的调查笔录。6、对王春燕的调查笔录。7、对张宝柱的调查笔录。8、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0、关于刘某某的鉴定意见。11、冀劳(工伤)鉴(损)字(2013)225号工伤职工能力再次鉴定结论。12、(平)公(刑)鉴(损)字(2013)094号鉴定文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编号20132137号《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任教于平泉县党坝中学,2013年党坝中学按照平泉县教体局的安排,指派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参加平泉县教体局在洼子店中学举办的青年教师展示课,4月8日党坝中学教务处和语文组的教师听原告的课,评课时对原告提出一些改进意见,当晚原告带晚自习课,课后加班备课搜集有关材料,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32分离开办公室,回宿舍途中由于劳累过度昏厥摔倒,5点50分学生起床上早操时发现原告昏倒在操场,学校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12日转入承德二六六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多处骨折并骶神经损伤、脑肿胀、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原告受伤后,平泉县党坝中学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事实经过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工作中劳累过度后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刘某某同志的鉴定意见》,作出编号20132137号《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损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首先,原告的受伤经过有证人证言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刘某某同志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份鉴定意见,没有编号,没有说明委托人是谁,也没有明确委托的事项,就这样稀里糊涂的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其程序严重违法,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可信,另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出具的“伤情非走路摔伤所致”,这是鉴定伤害原因,超出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这就很清楚了,伤害原因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148号文件,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范围也作出说明,其中没有致伤原因的鉴定。由于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这份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超出鉴定范围,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不能采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是首先做出工伤认定,然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是,本案却本末倒置,先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然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这就明显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采用了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平泉县公安局证明。2、平泉县党坝中学出具的刘某某在校摔伤一事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一、鉴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刘某某的受伤情况与工作相关,本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向平泉县党坝中学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为其进行伤害鉴定,2013年8月23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关于刘某某同志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外伤史,致伤原因与伤情不符(伤情与患者主诉不符)。因此伤情非走路摔伤所致。并送达当事人刘某某,当事人刘某某未对该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资格提出异议,当事人只对其结论不认可,而后,当事人刘某某自己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表明认可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资格,该委员会依据刘某某的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伤情严重非走路摔伤所致),本机关依据刘某某提交的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情严重非走路摔伤所致的鉴定结论,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认定证据要求。二、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平)公(刑)鉴(损)字(2013)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第三项内容对受伤者刘某某受伤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4、头部、胸腹部及上下肢检见多处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态特征。”钝性外力作用伤是指钝器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机械性损伤。钝器是指棍棒、斧锤、砖头等没有刃的物体,造成的伤为挫伤、擦伤、挫裂伤、骨折、内部器官破裂、肢体断离等。这份鉴定说明刘某某所受伤害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并非受伤者刘某某单位平泉县党坝中学上报事故经过时所称的“由于一直没有休息,过度劳累,回宿舍途中不慎摔伤。”
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情严重非走路摔伤所致。三、受伤者刘某某单位平泉县党坝中学在上报工伤时称:“……于4月8日晚自习在办公室准备备课材料,一直到次日早4点32分才离开,(学校监控可查)……”,在本机关行政行为过程中,该学校并未向我单位提供2013年4月8日晚刘某某在办公室备课及2013年4月9日早回宿舍途中摔伤这一过程完整的监控录像资料。我单位工作人员到平泉县党坝中学的小广场进行实地勘查,学校小广场非常平整并没有钝器之类的器具。综上所述,刘某某致伤原因与伤情不符,伤情严重非走路摔伤所致。刘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本机关做出的(20132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刘某某2013年4月8日在校备课,学校录像办案人员已经看过。刘某某在教室备课有老师证明。我校认为,根据公安局鉴定非他人所为,我们认为是摔伤,属于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号、12号证据无异议,对8-11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12号证据无异议,对9、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9、12号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对10、11号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平泉县党坝中学教师。2013年4月9日5点50分原告刘某某被学校学生发现倒在学校操场,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多处骨折并骶神经损伤、脑肿胀、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第三人向被告为刘某某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32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认真调查核实原告刘某某是否加班备课、如何致伤等情况,仅依据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出原告刘某某不是摔伤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13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认真调查核实原告刘某某是否加班备课、如何致伤等情况,仅依据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出原告刘某某不是摔伤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13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董淑芬
审判员:程方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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