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巴金悦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
负责人程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国、审判员李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HDN388号小型轿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火车站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HDN38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41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认可。
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冀HDN38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应剔除。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从原告用药清单看,双方存在争议的药物数量很小,本次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原告有关疾病加重,少量用药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
46天×每天50.00元。
三、护理费4600.00元。
46天×每天100.00元。
原告提供北京图捷电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金生在该单位工作,任电梯维修主管,月工资5000.00元,同时提供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工资所得缴税情况,请求按每月50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刘金生本人签字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刘金生认可每月工资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刘金生在护理父亲刘某某期间工资扣发情况,但考虑刘金生确有误工,故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探视表,按每月3000.00元合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500.00元。
原告提供租车费发票一张金额980.00元,请求按980.00元计算交通费。
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其持续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00元。
五、后期治疗费6555.00元。
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证实。
六、后期护理费1500.00元。
按预期住院15天×100.00元计算。
七、后期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
15天×每天50.00元。
八、鉴定费1400.00元。
有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845.50元。
原告提供围场县天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天卉中学协商准备到天卉中学从事辅助管理工作,预计月工资2000.00元,提供魏彩霞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曾在2011年和2012年暑假期间从事家教工作,每小时工资20.00元,据此主张按每月2000.00元合每日67.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270天为1809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属退休人员,在退休期间从事劳务活动符合情理,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实际从事相应的工作,也未实际获得劳务收入,故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392.00元,经交警队付给原告3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支取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护理费15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2845.50元(包括医疗费43240.50元-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后期治疗费6555.00、后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9392.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1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4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用药清单看,双方存在争议的药物数量很小,本次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原告有关疾病加重,少量用药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
46天×每天50.00元。
三、护理费4600.00元。
46天×每天100.00元。
原告提供北京图捷电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金生在该单位工作,任电梯维修主管,月工资5000.00元,同时提供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工资所得缴税情况,请求按每月50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刘金生本人签字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刘金生认可每月工资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刘金生在护理父亲刘某某期间工资扣发情况,但考虑刘金生确有误工,故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探视表,按每月3000.00元合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500.00元。
原告提供租车费发票一张金额980.00元,请求按980.00元计算交通费。
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其持续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00元。
五、后期治疗费6555.00元。
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证实。
六、后期护理费1500.00元。
按预期住院15天×100.00元计算。
七、后期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
15天×每天50.00元。
八、鉴定费1400.00元。
有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845.50元。
原告提供围场县天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天卉中学协商准备到天卉中学从事辅助管理工作,预计月工资2000.00元,提供魏彩霞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曾在2011年和2012年暑假期间从事家教工作,每小时工资20.00元,据此主张按每月2000.00元合每日67.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270天为1809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属退休人员,在退休期间从事劳务活动符合情理,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实际从事相应的工作,也未实际获得劳务收入,故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392.00元,经交警队付给原告3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支取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护理费15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2845.50元(包括医疗费43240.50元-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后期治疗费6555.00、后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9392.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1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4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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