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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学枝与被告张万云、张培强、王会强、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学枝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薛洁

原告刘学枝,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薛洁。
原告刘学枝与被告张万云、张培强、王会强、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刘学枝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万云、张培强、王会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枝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张万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和王会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学枝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提出该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一份为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09924.32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5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09天=3829.93元。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90天×2人=6324.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9天=3450元。6、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69天=1035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33%=46992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贯忠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刘贯忠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4711元/年×20年÷4人×33%=7773.15元,被抚养人魏梦瑶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8岁)÷2人×33%=7773.15元,被抚养人魏梦森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4岁)÷2人×33%=1088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428.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46992元+26428.71元=73420.71元。8、鉴定费为20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225684.6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枝225684.62元,被告已付60000元,需再付原告16568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刘学枝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张万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和王会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学枝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提出该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一份为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09924.32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5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09天=3829.93元。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90天×2人=6324.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9天=3450元。6、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69天=1035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33%=46992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贯忠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刘贯忠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4711元/年×20年÷4人×33%=7773.15元,被抚养人魏梦瑶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8岁)÷2人×33%=7773.15元,被抚养人魏梦森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4岁)÷2人×33%=1088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428.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46992元+26428.71元=73420.71元。8、鉴定费为20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225684.6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枝225684.62元,被告已付60000元,需再付原告16568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刘学枝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58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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